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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肖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被告杜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肖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皮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殷

被告杜某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肖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被告杜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肖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黄殷、被告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30日9时30分许,原告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搭乘周秀兰、董慈英自偕乐桥集镇往东务山方向行驶,途径肖某财店铺地段,遇被告肖某驾驶湘x轻型厢式货车倒车进入道路,因被告肖某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原告避让不及,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周秀兰、董慈英受伤,湘x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并手术治疗。经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右膝皮某挫裂伤,右股骨头骨折,经鉴定为捌级伤残。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5980.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肖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已支付医疗费33000元,其余的被告愿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辩称,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项目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只能按九级伤残赔偿,其他项目可以协商解决。被告杜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查明,2011年5月30日9时30分许,原告李某乙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搭乘周秀兰、董慈英自偕乐桥集镇往东务山方向行驶,途径肖某财店铺地段,遇被告肖某驾驶湘x轻型厢式货车倒车进入道路,因被告肖某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原告李某乙避让不及,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乙及周秀兰、董慈英受伤,湘x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并手术治疗。经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右膝皮某挫裂伤,右股骨头骨折。2011年11月30日,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乙的伤情构成捌级伤残,后期医疗费20000元左右,伤后休息时间为2年,伤后完全护理依赖时间为6个月;前2个月需两人护理,部分护理依赖的休息时间为3个月。2011年8月31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45460元、伤残赔偿金16566元/年×20年×0.2=66264元、误工费2000元/月×6个月=12000元、护理费1308元/月×6个月=7848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152232元。

另查明,湘x号车已于2011年2月28日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原为杜某所有,后转让给被告肖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李某乙交通事故赔偿款127138元;

二、由被告肖某支付原告李某乙25094元,因被告肖某已经支付原告李某乙33000元,故原告李某乙应退还被告肖某7906元;

以上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应付款项由其在十五日内付清,款付本院后再转交原告(收款人: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略));

三、原告的其余损失自愿放弃;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4370元,减半收取2185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江晓辉

二0一二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周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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