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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被告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符金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符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1994年,原告与被告原董事长吴运久共同创业建立了洛阳天翔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后洛阳天翔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变更为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宋某某自1994年在被告公司工作了近16年,任公司副总经理、办公室主任等职,现仍负责公司固定资产管理和房屋租赁等工作。2009年3月被告为排挤原告,在原告仍然在岗的情况下,无故停发原告一家赖以生存的工资,原告多次找被告催问均无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自2009年3月至给付之日的工资约x元(每月1225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恢复按月全额支付原告的工资收入125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经于2009年2月27日被通知不再被河南润升公司使用,从3月份起不再发放工资,故原告诉求无理,应予驳回。原告自1965年到1999年退休期间系六冶公司职工,其间1994年5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后期在公司一直从事对丽春路房产的租赁工作,位于丽春路对外租赁的该楼系744厂财产,从2008年底744厂进入破产阶段,该楼已不再出租,原来的租赁户陆续搬出,原告的工作前提不复存在。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通知原告办理交接手续,3月份开始不再发放工资。但原告拒绝办理交接手续。实际在此之前,原告的工作已经由被告物业公司接替,原告已无具体工作可做。原告没有付出劳动,被告无理由对其支付报酬。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中,为证明上述诉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宋某某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①工会会员证一份;②聘用书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工作多年的职工。2、工资发放及变动通知单,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原告月工资1255元,被告停发原告工资的事实与时间。3、①照片1张;②资产管理账本1簿,证明原告至今在岗工作。

被告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对原告的解聘通知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已通知原告不再对其使用,并要求其办理交接手续。2、工资发放及变动通知单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停发原告工资,对其不再使用。

庭审中,原、被告就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因原告工作的前提不存在,才通知对原告不再使用,停发工资。对证据3①照片无异议,②对资产管理账本有异议,这上面的时间都是通知原告2009年3月离开以前曾经工作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解聘通知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伪造的,原告本人从未见过。对被告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上面明确是从2009年3月暂停发放工资,“暂停”发放工资不能说明原告已经不在被告公司工作。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宋某某自1965年5月至1999年3月退休期间系六冶公司干部,1994年5月31日到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聘任为办公室主任、副总经理等职,每年双方签订书面聘任书。2009年4月20日,润升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向公司财务部发出工资发放及变动通知单:自3月份起暂时停发宋某某每月1255元工资。宋某某的工资发放到2009年2月,自2009年3月润升公司停发了宋某某的工资。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对原告宋某某的解聘通知,通知原告不再对其使用,并要求其办理交接手续。被告称解聘通知2009年2月27日已通知原告,但没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退休前系六冶公司干部,其与六冶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宋某某在六冶公司任职期间受聘于被告,其与被告之间系聘用关系,在其退休后一直延续了双方之间的聘用关系,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依法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有权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被告从2009年3月暂停发放工资。被告称解聘通知2009年2月27日已通知原告,但没有证据证明。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2010年7月21日庭审之日应认定为解聘之日。被告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宋某某自2009年3月至2010年7月的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宋某某2009年3月至2010年7月的工资x元。

二、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2元,由被告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平

人民陪审员姜维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董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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