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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丹县恒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志丹县恒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冰),男,3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杰,陕西保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志丹县恒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0)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3月起,原告开始给被告维修钻具,截止年底,被告共欠原告维修费x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挂账单一张,由于被告截止目前未给原告支付维修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其维修费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故被告理应对其所欠原告的维修费予以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志丹县恒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冰)维修费x元。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志丹县恒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志丹县恒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志丹县人民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挂账单不作为双方最后结算的依据,挂账单必须经法定代表人确认无误签字后,方可支付,原告属于滥用诉权。另,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维修钻具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理应赔偿。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挂账单未经法定代表人确认签字认可,不能作为双方最后结算依据的理由,于法无据。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修理钻具存在质量问题无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500元,由上诉人志丹县恒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钧

审判员冯晓彬

审判员雷宏斌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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