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曾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周某

原告曾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即因性格不合出现矛盾。自2012年正月开始,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原、被告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同意离婚。

经查明,原告曾某与被告周某于200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两人自结婚以来,由于性格,经常因生活小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和。2011年12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自述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自述无嫁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曾某与被告周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曾某自愿支付被告周某13000元,此款于2012年6月21前付清;

三、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和负责偿还;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江晓辉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