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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天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天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上诉人安阳市天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帮建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徐某某,被上诉人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29日,天帮建材公司与蒋某某签订了一份承包砖厂合同,双方合同约定,蒋某某承包天帮建材公司的出砖、烧砖、装窑等工作,每万块砖270元劳务费,每月18日前支付上月的工资,蒋某某应保证装窑及烧窑的质量,焦砖率不超过2%,每天应保证生产红砖15万块,年产3700万块,工作中,蒋某某及其工人应服从天帮建材公司的领导,保证完成下达的工作任务,如工作中不按操作规程某作,造成事故天帮建材公司不负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口头约定,焦砖一块顶两块,焦砖头一车顶一丁(一丁为200块),零工每个40元。2010年3月5日,蒋某某组织人员进入砖厂开始生产。后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因天气、电力供应等问题,双方口头变更了合同内容,天帮建材公司不再要求蒋某某按照合同约定的工作量履行合同,但蒋某某应尽力提高生产效率,蒋某某不负责烧砖工人的管理和工资发放,每万块砖劳务费为230元。2010年5月3日双方因工资发放发生纠纷,蒋某某将其组织的人员撤离砖厂。在这期间,双方结清了三月份的工资,蒋某某四月份出红砖(包括成品砖、焦砖、焦砖头、未出窑砖)共计x块,零工3.5个,天帮建材公司已支付蒋某某四月份劳务费x元。2010年5月份完成出砖量共计成品红砖x块。后天帮建材公司以被告擅自撤离工人,导致砖厂停产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诉讼期间,反诉原告蒋某某向法院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天帮建材公司支付其劳务费x.90元。

原审法院认为,天帮建材公司和蒋某某于2010年1月29日签订的承包砖厂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合同虽名为承包砖厂合同,但其实质内容为天帮建材公司与蒋某某关于砖厂生产过程某出砖、烧砖、装窑等工作劳务承包的约定,性质应为劳务合同。关于天帮建材公司诉称因蒋某某故意停工停产,不按约定完成工作任务,擅自撤走工人等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因庭审中天帮建材公司认可在合同履行过程某已经不再要求蒋某某按照合同约定的工作量履行合同,而天帮建材公司无法证明蒋某某故意停工、擅自撤走工人的事实,对于其请求的经济损失又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蒋某某对其主张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天帮建材公司要求蒋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蒋某某主张天帮建材公司支付劳务费x.90元,根据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2010年3月份按每万块砖230元(不含烧窑工的工资)计算双方劳务费已结清,4月份双方认可的工作量为出红砖共计x块,零工3.5个,按每万块砖230元,每个零工40元计算,劳务费应为x元,2010年5月份完成出砖量x块,按每万块砖230元计算,劳务费应为2208元,除去天帮建材公司已支付x元劳务费,天帮建材公司尚欠蒋某某劳务费x元。关于蒋某某主张四月份双方口头约定的每万块砖238元劳务费(不含烧窑工工资)及2010年5月份装砖胚x块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蒋某某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天帮建材公司主张已支付蒋某某管理的工人杨三具工资x元,应予以扣除,对此,蒋某某称,对杨三具出具的收条真实性不认可,对天帮建材公司与杨三具对工资结算的方法和具体数额也不认可,杨三具直接从天帮建材公司领取劳务费不应从天帮建材公司应支付蒋某某的劳务费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蒋某某的意见于法有据、于情合理,其支付的工资依法不应从蒋某某的劳务费中扣除。关于天帮建材公司与杨三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天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某劳务费x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天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本诉原告安阳市天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反诉被告安阳市天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42元,反诉原告蒋某某负担400元。

天帮建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2010年4月30日擅自将工人撤走,导致上诉人停产,已构成严重违约,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补偿上诉人因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2、上诉人已实际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x元,有被上诉人的收款手续和被上诉人的工人杨三具的收据可以证实,一审判决仅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x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蒋某某答辩称,天帮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我已按合同实际履行了劳务及工作量。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天帮建材公司和蒋某某于2010年1月29日签订的承包砖厂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天帮建材公司上诉称蒋某某故意停工停产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因天帮建材公司未提供证明蒋某某存在故意停工、擅自撤走工人的事实,其请求的经济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扣除杨三具工资的问题,因蒋某某对杨三具出具的收条真实性不认可,且杨三具又未到庭进行质证,故天帮建材公司请求从蒋某某的劳务费中扣除该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天帮建材公司与杨三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可另行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安阳市天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孟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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