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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1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分局逮捕。2011年12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魏某乙在新乡市东站福兴国际建筑工地,因被害人郭××向其索要欠款发生争执,被告人魏某乙将被害人郭××打伤,造成被害人郭××多发肋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郭××所受损伤属于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魏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的陈述,书证被告人魏某乙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案发现场图、到案经过及被害人住院病历,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魏某乙的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如民事部分谅解,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魏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魏某乙在新乡市东站福兴国际建筑工地,因被害人郭××向其索要欠款发生争执,被告人魏某乙将被害人郭××打伤,造成被害人郭××多发肋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郭××所受损伤属于轻伤。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魏某乙系被传唤到案。

2、书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郭××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详细情况。

3、书证案发现场图证实伤害现场位于本市银基广场附近福兴国际建筑工地。

4、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魏某乙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之前无违法犯罪前科。

5、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所受损伤为轻伤。

6、被害人郭××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16日在国际伟业工地因为要账被魏某乙打伤的事实经过。

7、被告人魏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9月中旬的一天,具体那一天记不清了,上午9时许,在新乡东站福兴国际伟业施工工地,郭××一个人去找他要账,一共是一万多元钱,二人说了两句就开始互骂,于是他照郭××的脸部打了一拳,郭××就倒在地上,他又朝郭××身上跺了两脚。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温晓雯

审判员张巧荣

二0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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