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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等六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4月11日被新乡X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新乡X区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4月11日被新乡X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新乡X区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新乡X区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焦某(曾用名焦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5月6日被新乡X区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5月9日被新乡X区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5年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0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5月9日被新乡X区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张某乙、职某、焦某、舒某、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张某乙、职某、焦某、舒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职某醉酒后在本市X区邵某美业理发店门前小便,被害人邵某上前劝说,二被告人对其进行殴打,与二被告人同行的被告人张某乙、焦某、舒某、梁某亦参与其中,对被害人邵某拳打脚踢,并将被害人邵某的妻子侯某、儿子邵某及前来拉架的过路人王××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邵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侯某、王××、邵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张某乙、职某、焦某、舒某、梁某赔偿被害人邵某、侯某、王××、邵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11年5月6日被告人焦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5月9日被告人梁某、舒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张某乙、职某、焦某、舒某、梁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邵某、侯某、王××的陈某,证人姚某、肖某、朱××的证言,书证出警经过、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及六被告人户籍证明、新乡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陈某、张某乙、职某、焦某、舒某、梁某的刑事责任。同时,六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张某乙、职某、焦某系主犯,被告人舒某、梁某系从犯。被告人焦某、舒某、梁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张某乙、职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焦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舒某、梁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鉴于民事已赔偿,请求从轻判处缓刑。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职某醉酒后在本市X区邵某美业理发店门前小便,被害人邵某上前劝说,二被告人对其进行殴打,与二被告人同行的被告人张某乙、焦某、舒某、梁某亦参与其中,对被害人邵某拳打脚踢,并将被害人邵某的妻子侯某、儿子邵某及前来拉架的过路人王××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邵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侯某、王××、邵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张某乙、职某、焦某、舒某、梁某赔偿被害人邵某、侯某、王××、邵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11年5月6日被告人焦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5月9日被告人梁某、舒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新乡X区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出警经过证实2011年2月8日下午16时许,在“邵某美业”门前聚集了几十人,通过现场询问一名女子指认三名男子对自己及其丈夫、孩子进行殴打。公安民警随即控制三名嫌疑男子,经了解情况,将涉嫌殴打他人的陈某、职某、张某乙移交治安管理大队进一步处理。

2、书证新乡X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张某乙、职某系被传唤到案,被告人焦某、梁某、舒某系投案。

3、书证新乡X区人民法院(85)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梁某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85年1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4、书证和解协议书证实六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邵某、侯某、邵某、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取得了四被害人的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

5、书证案发现场图证实事发地点位于本市X路“邵某美业”门前。

6、书证六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案发时均已成年。

7、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侯某、邵某、王××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邵某右手第二掌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

8、证人姚某、肖某、朱××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2月8日(农历正月初六)下午3点左右,在邵某美发店门前,从一辆面包车上下来六、七个人,其中两名男子当众在邵某美发店门前小便,于是邵某美发店的老板邵某与对方发生了争执,继而打了起来。邵某的爱人及孩子上前拉架的过程中,也被对方打伤的事实经过。

9、被害人王××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2月8日下午他顺着向阳路路北的人行便道从东向西走,走到路边一个理发店的时候,看见有三个男的对着人行道上的绿化带尿尿,这时候一个抱着小孩的女的,在那对着三个男的说“大白天,你们这是干啥了”,那三个男的没有吭声,那个抱小孩的女的就到理发店喊和那三个男的一起人出来,要他们管管这三个人,谁知道他们也不说啥,最后拉拉扯扯的打了起来。他们先打那个抱小孩的女的,然后女的喊她老公,那帮男的就又打这个女的老公。他实在看不下去,就上前拉架,在拦架的过程中被一个男的一拳打掉戴着的眼镜事实经过。此外经过其依法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陈某、张某乙、职某、焦某、梁某、舒某就是2011年2月8日下午在邵某美业理发店门口对他进行殴打的嫌疑人。

10、被害人邵某、侯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2月8日下午侯某带着孩子在其店铺邵某美业门前玩时,过来一辆白色面包车,从车上下了两个人,在其店门前的绿化带处小便,侯某的爱人邵某上前制止,被对方打伤,侯某在拉架的过程中也被打伤的事实经过。此外经过侯某依法辨认指认出被告人焦某、陈某、张某乙、职某就是案发当天殴打邵某的人;经过邵某依法辨认指认出梁某、舒某、职某、张某乙、陈某、焦某即是2011年2月8日下午16时许在向阳路“邵某美业”门口殴打他的人。

11、被告人陈某、张某乙、职某、焦某、舒某、梁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2月8日上午他们几个人到焦某家串门,中午焦某安排在向阳路路北豫钢大酒店吃饭,席间六个人喝了六瓶白酒。大约下午三、四点钟,他们几个人喝完酒准备去对面“养生元”洗脚店洗脚,因“养生元”没有开门陈某、职某当紧解手,于是就在花池边小便,沿街门店的两个女的说了点啥,其中一个女的抱小孩进店里了,一会儿那个抱着小孩的女的带着一个男的出来了,不知说点啥,双方便打了起来,张某乙、舒某、小李、焦某便跑了过来打那个男的,具体怎么打的记不清了。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查证属实,均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乙、职某、焦某、舒某、梁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六被告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是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陈某、张某乙、职某、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舒某、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舒某、梁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有违法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六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职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舒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乙峰

审判员王敬轩

审判员温晓雯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乙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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