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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姜某乙、姜某丙、范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甲,系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系该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联社职工。

被告姜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姜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范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姜某乙、姜某丙、范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叶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刘某某、被告姜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乙、范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6月28日,被告姜某乙经被告姜某丙、范某丁担保,借原告款4万元,期限12个月,于2008年6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姜某丙辩称:此笔借款不错,此借款实际用款人是被告,被告会尽快将此笔借款还完。

被告范某丁、姜某乙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姜某乙向原告借款4万元,月利率11.2125‰,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8日起至2008年6月20日止。合同还约定,被告姜某丙、范某丁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某证,保证范某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将借款本金4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姜某乙。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形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2007年6月28日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借据、贷款凭证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都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姜某乙却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结清借款本息,被告姜某丙、范某丁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应对此纠纷的形成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四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6月28日起至2008年6月20日止按月利率11.2125‰计付,从2008年6月21日起到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姜某丙、范某丁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二人承担保证责任某,有权向被告姜某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减半收取四百元,由被告姜某乙、姜某丙、范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叶茂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常许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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