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闪某某因与被告焦作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闪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回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

被告焦作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恒基花园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原告闪某某因与被告焦作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9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09年9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基置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闪某某诉称,2006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恒基置业公司签定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x),购得由被告开发的恒基财富大厦东座X层X号商品房,建筑面积38.68平方米,总金额x元。合同约定交款日期为2006年10月29日一次性付清房款,交房日期为2007年8月31日,并约定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买受人。被告违约交房一年有余,但被告拒不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恒基置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违约。合同第八条约定交房时间为2007年8月31日,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恒基置业公司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将房款全部付清。

被告恒基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定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x)。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恒基商业广场东座X层X号商品房出售给原告,该房建筑面积38.68平方米,每平方米2258.16元,共计x元。原告签订合同时一次性将该房款交纳给被告。合同第八条约定交房时间为2007年8月31日前。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买受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审中称于2008年6月30日从被告处接收到该房钥匙。双方因该房交房是否违约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足额交纳了房款。原告已履行完了义务。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提供房屋,并具备约定条件。庭审中原告称2008年6月30日将房屋钥匙领走,可视为被告此时交房,而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07年8月31日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应当依照实际计算数额为准,而并非原告起诉请求的利息损失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闪某某自2007年8月31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交纳的总价款x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焦作市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林素花

人民陪审员申利焘

二○一○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洁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本院(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过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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