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4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某,新乡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延陵卫军、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及其辩护人闫某某;手语翻译宋爱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伍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新乡X区X路与南干道交叉口,由其同伙采用拍车门的方法转移被害人田某的注意力,被告人伍某将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被害人田某的白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98元、胖东来百货家园卡364.88元、百货大楼购物卡706元、飞机场养生堂会员卡500元、361专卖店购物卡1000元、新华书店购物卡199元、盗窃财物总金额2867.88元。
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伍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田某陈述;证人崔某证言;被告人伍某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物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伍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交证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伍某系初犯,并且其是被骗至本地胁迫犯罪的,而且其又是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伍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新乡X区X路与南干道交叉口,由其同伙采用拍车门的方法转移被害人田某的注意力,被告人伍某将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被害人田某的白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98元、胖东来百货家园卡364.88元、百货大楼购物卡706元、飞机场养生堂会员卡500元、361专卖店购物卡1000元、新华书店购物卡199元、盗窃财物总金额2867.88元。
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物品照片证实被盗物品的具体情况。
2、书证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3、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伍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4、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伍某系被抓获归案。
5、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6、书证前科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伍某无前科。。
7、证人崔某证言证实其系飞机场养生堂的负责人,经其辨别被害人被盗的会员卡内有余额500元。
8、被害人田某陈述证实2011年3月31日17时40分左右其开车沿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和平路与南干道交叉口等红灯时,有个男的敲驾驶位的车门,然后直接将车门拉开,其问干什么,那个男的指了指车轮下面,当其往下看时那个男的就往南跑了。当时其没在意,启动车以后发现放在副驾驶位置上的包不见了,于是其就将车停在路边报警了的事实经过。
9、被告人伍某供述证实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其对被害人的陈述无异议,承认其伙同他人采用拍车门的方法将被害人田某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白色挎包盗走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某伙同他人基于共同的犯罪目的实施的犯罪,是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伍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温晓雯
审判员张巧荣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