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张建康),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阳营销部)。
负责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安邦保险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某某,被上诉人安阳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6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一年,从2006年1月4日起至2007年1月3日止,其中试用期三个月,从2006年1月4日起至2006年4月3日止;试用期劳动薪酬按照转正后薪酬的80%发放,月特别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原告在试用期的工资为3200元。原告被任命为安阳营销部理赔部经理,自2006年1月4日至2007年6月1日期间,垫付办公费280元、差旅费2197元、查勘费4118.92元、招待费1240元。原告夜间值班115天,节假日值班10天。试用期满后,被告仍按3200元的薪酬发给原告工资。2007年6月1日,原告辞职。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09年3月17日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在被告安阳营销部工作期间,垫付的办公费280元、差旅费2197元、查勘费4118.92元、招待费1240元,均是因工发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原告试用期三个月期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原告工资4000元/月,故被告应当补发原告2006年4月4日至2007年1月3日合同期间9个月欠发的工资7200元。2007年1月3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续签劳动合同,未约定劳动薪酬标准,故不应当按每月800元补发2007年1月4日后的工资。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值班10天,在夜间值班115天,原告要求给付夜间值班费2300元、节假日值班费5454.60元、电话费340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有支付值班费、电话费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办公费280元、差旅费2197元、查勘费4118.92元、招待费1240元、欠发工资7200元,合计x.92元。被告安阳营销部是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因劳动合同是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与原告直接签订,故因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x.92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2007年1月3日合同到期后,张某某与安邦保险公司未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并没有变更劳动合同中的任何条件。依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而继续工作的情况,视为是一个不定期的劳动合同,合同条件按照以前的劳动合同规定的条件。故原审以未续签劳动合同,就认为未约定劳动薪酬显然适用法律错误。2、法定节假日、节假日、加班工资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一审法院让张某某提供证据证明安邦保险公司有支付值班费的规定显然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安邦保险公司的辩称是已经调休,显然安邦保险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3、电话费是在安邦保险公司入司表上所给的工作条件,一审也让安邦保险公司提供,并明确说如不能提供按安邦保险公司持有证据不提供处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安邦保险公司给付张某某办公费用支出280元、差旅费2197元、查勘费用4118.92元、招待费用1240元、电话费3400元、夜间值班费2300元、节假日值班费5454.6元、欠发工资x元,共计x.52元。
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某某起诉已超时效。2、我公司与张某某在劳动合同中并没有工资具体数额的约定,已实际履行的工资数额是双方商定的,应以此为准。3、我公司理赔费用是单列的,张某某作为安阳营销部的理赔负责人其费用应由上一级理赔负责人认可,安阳营销部负责人无权支配理赔费用。请求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安阳营销部答辩意见同安邦保险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1月4日至2007年6月1日期间张某某在法定节假日值班5天,在夜间值班96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诉,上诉人张某某提供有向安阳营销部负责人郭某某索要的录音,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劳动薪酬按照转正后薪酬的80%发放,有特别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给上诉人张某某在试用期的工资为3200元,故推定张某某转正后的工资为4000元,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也未证明双方之间有特别约定,故上诉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张某某与安邦保险公司之间2007年1月3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张某某继续工作的劳动薪酬标准仍应当按原劳动合同的工资报酬的标准每月4000元,故张某某认为2007年1月3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工资报酬仍应按每月4000元,要求补发所欠的每月8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案张某某提供有休息日和节假日安邦保险公司安排其工作的值班表和记录,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已对张某某作调休处理,但安邦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对张某某作调休处理的证据,且张某某不予认可有调休的事实,故张某某主张休息时间和节假日安邦保险公司安排张某某工作的事实成立。经本院审查,张某某法定节假日值班为5天,按张某某的3倍工资计算,共计为2000元。夜间值班96天,按张某某所请求每天20元,共计1920元。张某某所请求休息时间和节假日工资报酬的数额不高于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0)X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所计算的数额,故上诉人张某某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张某某所主张的电话费,上诉人张某某不能证明与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有关于电话费的约定,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也否认,故本院对上诉人张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某垫付的办公费、差旅费、查勘费、招待费,均是因工发生的费用,且由安阳营销部负责人郭某某的签字印证,应当由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某办公费用280元、差旅费2197元、查勘费用4118.92元、招待费用1240元、夜间值班费1920元、节假日值班费2000元、欠发工资x元共计x.92元;
三、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华姗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