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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2009年5月23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被告人姜某某向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两张卡号分别为x及x的信用卡,并于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期间,使用该两张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x.04元,超过规定还款期限后,经银行多次催款,被告人姜某某仍拒不偿还上述透支款。

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被告人姜某某于2009年5月23日在本区嘉定工业区某某网吧内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郭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申请资料、额度推荐表、交易明细表、缴款通知书、催收反馈报告,公安机关的在逃人员登记表、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姜某某能自愿认罪及未退出赃款,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3日起至2010年3月22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姜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项永明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高继伟

审判员项永明

书记员高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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