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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北关区东安商贸城与中国建材轻工机械集团公司安阳机械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北关区东安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材轻工机械集团公司安阳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上诉人安阳市北关区东安商贸城(以下简称东安商贸城)与被上诉人中国建材轻工机械集团公司安阳机械厂(以下简称安阳机械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东安商贸城的法定代表人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牛某某,被上诉人安阳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6月15日,原告安阳机械厂与许玉玲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条件主要约定安阳机械厂将厂内的足球场、煤场等土地转租给许玉玲,由许玉玲全额投资兴建综合商贸城。合作(租赁)期间自2001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许玉玲每年向安阳机械厂交纳租金30万元。该协议同时约定,如东安商贸城连续6个月不交纳租金,安阳机械厂可停止东安商贸城租赁经营。2002年6月27日,被告东安商贸城成立。2003年2月4日,东安商贸城董事会作出决议,选举晋某某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聘任许玉玲为总经理,两人均为东安商贸城的股东。2003年8月26日,晋某某代表东安商贸城向安阳机械厂出具书面付款计划,承诺分期支付2003年的租金22.5万元,之后按协议付款时间足额交付。2003年9月27日,晋某某代表东安商贸城与安阳机械厂签订合作协议书的补充事项,双方在原有合作协议书的基础上进行一些补充,并在签订后正式生效。2008年11月6日,安阳机械厂制作一份重要通知,并在商贸城内的多处张贴,告知东安商贸城及各商户,称由于东安商贸城拖欠安阳机械厂租赁费用167.5万元,故从即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收回安阳机械厂的土地使用权。2009年10月27日,河南四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四方建鉴(2009)X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东安商贸城所有的房屋工程鉴定造价为x.74元。

另查明,东安商贸城已向安阳机械厂交纳押金10万元,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30日,东安商贸城除于2003年8月27日和8月28日分别向安阳机械厂交纳租金x元和x元以外,其余租金未予交纳。2003年10月28日,安阳机械厂认为东安商贸城未交纳租金,所以停止对东安商贸城供电供水。安阳机械厂对东安商贸城要求的附属设施及其他费用共计x.20元,当庭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东安商贸城与安阳机械厂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补充事项明确说明是在原有合作协议书的基础上进行补充,且东安商贸城实际租赁使用安阳机械厂土地至今,故东安商贸城应按照该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东安商贸城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003年的租金应以晋某某代表东安商贸城签字确认的付款计划中的数额22.5万元执行,之后的租金为每月2.5万元,计算至安阳机械厂主张的2008年10月30日止,共计167.5万元。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如东安商贸城连续6个月不交纳租金,安阳机械厂可停止东安商贸城租赁经营,故安阳机械厂要求解除该协议的诉请应予支持。因东安商贸城已交纳押金10万元和租金10万元,在协议解除后,押金应顶抵租金,故在扣除上述20万元后,东安商贸城还应向安阳机械厂交纳租金147.5万元。该协议解除后,东安商贸城在安阳机械厂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归安阳机械厂所有。鉴于东安商贸城的工程造价为x.74元,附属设施及其他费用x.20元,共计x.94元,且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01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共计10年,故每年分摊的投资额为x元。在该协议解除之后,东安商贸城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安阳机械厂之前,自2008年10月31日起算,应按照东安商贸城每年向安阳机械厂支付30万元租金,安阳机械厂每年给付东安商贸城投资款x元的方式顶抵计算。因双方均应按照原合作协议和合作协议书补充事项履行自己的义务,故东安商贸城要求签订正式合作协议书的反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安商贸城反诉要求安阳机械厂赔偿各项损失x元,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材轻工机械集团公司安阳机械厂与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北关区东安商贸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北关区东安商贸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材轻工机械集团公司安阳机械厂支付租金147.5万元;三、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北关区东安商贸城在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材轻工机械集团公司安阳机械厂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归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材轻工机械集团公司安阳机械厂所有;四、从2008年10月31目起,至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北关区东安商贸城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材轻工机械集团公司安阳机械厂之前,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北关区东安商贸城应按每年30万元租金的标准向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材轻工机械集团公司安阳机械厂支付租金;五、从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北关区东安商贸城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材轻工机械集团公司安阳机械厂之日计算至2011年4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材轻工机械集团公司安阳机械厂应按每年x元的标准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北关区东安商贸城投资款;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材轻工机械集团公司安阳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北关区东安商贸城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反诉费253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材轻工机械集团公司安阳机械厂负担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北关区东安商贸城负担x元。

宣判后,东安商贸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2003年上诉人应交租金22.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商贸城开业时间为2003年9月28日,按协议算,2003年上诉人应交3个月租金,按年租金30万元计算,只需交7.5万元。被上诉人未按约定交付x土地,租金亦应减少。另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晋某某于2003年8月26日签字的付款计划,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拖欠租金违约在先,被上诉人停止对上诉人的水电供应合法有据,属事实认定错误。导致上诉人延期开业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交转租金时间应从正式开业的月份算起,被上诉人私自停水电的行为属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一审法院认定东安商贸城工程造价为x.74元,附属设施及其他费用x.2元,共计x.94元,并将其分摊到十年经营期间,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鉴定程序违法;其次上诉人各项投资应该按照十五年的经营期限分摊。4、被上诉人起诉超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安阳机械厂答辩称,由于双方2001年签订合同,但至2003年上诉人才交费用,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同意还款计划,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应交22.5万元正确。我方有无违约,上诉人应负举证责任,我方停水电是因上诉人违约在先。一审鉴定程序合法,另对附属设施及其他费用x.94元我方已完全认可。按照约定,共计x.94的工程投资款应分摊到10年之内。上诉人认为本案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这一理由与最高院的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相悖。综上,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2003年上诉人应交租金问题,2003年8月26日,作为东安商贸城的法定代表人晋某某亲笔签字确认付款计划,作为一个完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签字确认付款计划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东安商贸城理应承担。上诉人就该问题的上称,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上述付款计划,2003年东安商贸城应交租金共22.5万元,8月28日前先付租金10万元,9月28日前付租金7.5万元,10月20日前应付11月租金2.5万元,11月20日前付12月租金2.5万元。之后按协议付款时间足额支付。但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30日,东安商贸城除于2003年8月27日和8月28日分别向安阳机械厂交纳租金x元和x元以外,其余租金未交纳。2003年10月28日,安阳机械厂认为东安商贸城未交纳租金,所以停止对东安商贸城供应水电,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拖欠租金在先,被上诉人停水电供应,并无不当。东安商贸城上诉称鉴定程序违法,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合作(租赁)期满十年(2011年4月30日),全部商贸城固定资产归安阳机械厂所有,即在合作(租赁)期满十年之前,全部商贸城固定资产归东安商贸城,东安商贸城享有该固定资产前十年的所有权,之后全部商贸城固定资产归安阳机械厂,安阳机械厂享有该固定资产十年之后的所有权。也就是说,东安商贸城的投资款转化为对该固定资产前十年的所有权,在前十年内解除合同,该固定资产尚属于东安商贸城,安阳机械厂在取得东安商贸城的该固定资产的同时,理应返还东安商贸城的投资款;在十年之后,该固定资产已属于安阳机械厂,此时合同解除,东安商贸城已不享有该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因为此时安阳机械厂收回的是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资产,对东安商贸城的投资款安阳机械厂亦没有返还的义务。故该东安商贸城全部投资款应在合作(租赁)期限十年内分摊,原审判决的每年投资款返还数额标准并无不当。同时,据协议书约定,如东安商贸城连续6个月不交纳租金,安阳机械厂可停止东安商贸城租赁经营,故安阳机械厂要求解除该协议的诉请应予支持,但其主张解除协议的,应当通知对方,协议自通知到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2008年11月6日,安阳机械厂制作一份重要通知,并在商贸城内的多处张贴,告知东安商贸城及各商户,称由于东安商贸城拖欠安阳机械厂租赁费用167.5万元,故从即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收回安阳机械厂的土地使用权。从解除之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范围内的建筑物归被上诉人所有,则从该日起计算至2011年4月30日,被上诉人应按每年x.09元的标准给付上诉人投资款。另一审既已判决解除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则双方当事人之间就该协议书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东安商贸城自协议解除之日已无向安阳机械厂支付合作协议书载明的每年30万租金之义务,由此,一审判决主文第四项实属赘项。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本着先交款后使用的原则,东安商贸城在每月X号向安阳机械厂交纳下月租金2.5万元及合作经营期限10年,由2001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妥。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九十六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六、七项;

二、撤销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

三、改判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五项为,从2008年11月6日起计算至2011年4月30日,被上诉人中国建材轻工机械集团公司安阳机械厂应按每年x.09元的标准给付上诉人安阳市北关区东安商贸城投资款。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反诉费2537元,上诉人安阳市北关区东安商贸城负担x元,被上诉人中国建材轻工机械集团公司安阳机械厂负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安阳市北关区东安商贸城负担x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建材轻工机械集团公司安阳机械厂负担9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武丽霞

代理审判员王志勇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华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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