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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与被告喻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叶某

被告喻某

原告叶某与被告喻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利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5日下午2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往家正常行驶至双盆村村部地段时,遇被告骑摩托车搭乘他人自双盆村X乡石坝方向相对驶来,被告见其前方有两个老人行走,因躲避而急速向左转,致直接撞上了正常行驶的原告摩托车,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由人送至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因难于承担昂贵的医疗费用,只得出院回村部医院继续治疗了10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593.36元,误工及损失费140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8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差旅费500元,合计24893.36元。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因被告错误行驶而造成,致原告受伤,给原告经济上、精神上造成极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4893.3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喻某没有到庭应诉,没有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下午1时左右,被告喻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搭乘其妻子及岳母从宁乡X乡方向,途经偕乐桥镇X村X路时,遇前方同向步行的两位老人及相向行驶的由原告叶某无证驾驶的一辆无号牌摩托车,因双方未注意行车安全,两摩托车发生碰撞。原、被告均因此次事故受伤,均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叶某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病情好转出院,其出院医嘱载明:回当地康复治疗,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又在当地卫生室进行了适当治疗。原告叶某的伤情于2012年3月16日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所受损伤为脑挫伤,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额部头皮挫裂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不构成伤残;2、目前伤达临床治愈,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4.7.2规定,伤后休息时间为6个月,伤后护理依赖时间为1个月。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向交警队报案和要求处理,故酿成纠纷。宁乡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曾对该纠纷进行调解未果。被告于2011年7月向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依法作出(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叶某赔偿喻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421元。原告叶某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已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888.36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72元,法医鉴定费706元,差旅费200元,合计18766.36元。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喻某应否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均系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均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而具有过错。综合事故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各负50%的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有关赔偿责任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的比例承担责任;故被告喻某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可依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的差旅费,虽未提交证据证实,但本院依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对于原告在出院后在当地进行治疗符合出院医嘱规定,故对其在当地治疗所花费的费用予以采信。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喻某赔偿原告叶某医疗费等损失9383.1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由被告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利

二0一二年六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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