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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杨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刘某

被告杨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杨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辉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被告刘某以购车资金紧张为由,于2010年9月26日和2010年11月2日从原告处借某120000元,并出具借某两份,且承诺短期内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找各种理由不肯偿还。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某120000元,支付利息11970元(已算至2012年3月26日,后段利息顺延计算)。

被告刘某辩称:借某120000元属实,但此款是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运输的购车资金,现合伙出现亏损,原告应与被告承担一半的资金损失60000元。被告已偿还原告14000元应扣除,余下款项的偿还,被告愿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杨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于2010年9月26日和2010年11月2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某100000元和20000元,用于购车,并出具借某两份,但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此款,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偿还了4000元,于2011年4月22日偿还了10000元,其余款项一直未偿还。原告吴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某120000元及利息。至起诉时止,被告刘某尚欠原告吴某借某106000元。另查明,被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4年2月10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某、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湖南农村合作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民间借某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理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债务。被告刘某辩称此款系合伙资金,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某行为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被告刘某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吴某要求被告刘某、杨某共同偿还借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某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某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某106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刘某、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晓辉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某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某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某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某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某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某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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