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被告袁某
原告许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辉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7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袁某。被告婚后懒惰成性,有赌博恶习,对原告不信任,并打伤原告母亲。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袁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原、被告分开时间很短,未达到离婚的条件。原告离婚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袁某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7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3日共同生育女孩袁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从2012年6月开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遂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计生证及出生医学证明、保证及检讨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不长,但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虽有争吵,但并无根本性矛盾,只要相互理解和信任,尚有改善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某告许某与被告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晓辉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