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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X与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六公司、张X、陈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兵,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律师。

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六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村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戊,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XX,第三被告。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X号楼X层。注册号(略)。

负责人董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南某某,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新城支公司职工。

原告唐X与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六公司、张X、陈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赵兵,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六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己,被告陈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诉称,2011年3月11日上午,其乘坐的公交六公司336路陕x号公交车行至吕小寨时,与陈XX驾驶的陕x号货车相撞,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其被公交六公司派人送到西安唐某医院治疗,此后其又到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数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六公司、张X、陈XX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各项共计18368.7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六公司辩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没有责任,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费用和诉讼费用。

被告张X、陈XX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故情况属实,原告在唐某医院的医疗费是其承担的,同时原告是学生,要误某要提供之前的三个月的工资单。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辩称,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请求法院对原告各项请求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8时50分许,被告陈XX驾驶陕A/A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吕小寨十字,适逢李X驾驶陕A/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西铜辅道由南某北行驶时,两车相撞不同程度受损,陕A/x号车乘坐人原告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全某责任,原告唐X无事故责任。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唐某医院门诊治疗,在唐某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用461.20元,由被告陈某东支付。后又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多次门诊治疗,诊断为:腰5-骶1椎间盘突出,同水平硬膜囊受压。花费医疗费4560元。原告出院后在外购药治疗花费1391元。另查,陕x号货车由被告陈某东实际经营,被告的陕x号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XX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某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全某责任,原告唐X无事故责任,且陈XX系该车实际车主,故应由被告陈XX赔偿原告唐X的各项损失。被告张X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因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经核实确认,原告唐X损失为: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共5951元,护某依据原告其请求1000元并无不妥,交通费本院酌情计算800元,误某因原告系在校学生且无法证明其有稳定收入,故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751元。因该损失总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承担。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六公司在该次事故中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六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X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共计775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元,原告已交,由被告陈XX承担178元,其余1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锐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代理审判员薛敏丹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辛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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