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曾用名梁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藤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日被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5月23日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份,被告人梁某在藤县X村其家中四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吴某,每次均为50元。2011年5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其房间贩卖了20元的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梁××;2011年5月24日12时许,梁某在其房间再次贩卖了20元的海洛因给梁××。2011年5月25日12时许,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梁某的住所及人身进行搜查,并在被告人手中扣押347元(公安机关已作毒资收缴)、手机1台、电子秤3台、法码1粒、白色粉未5小包(重0.7克)。经检验,在被告人住所缴获的5小包白色粉未,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日被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5月23日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罚没款收据、广东省大埔县看守所释放证明,证人吴某、梁××的证言,藤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梧州市公安局梧公刑技化字[2011]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尿液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故意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梁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六次向他人贩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属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多次贩毒,属情节严重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考虑。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所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4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藤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梁某的毒品海洛因5小包、手机1台,电子秤3台、法码1粒由藤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裕鉴
审判员李灿德
人民陪审员周其敏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