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驰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西坝河东里X号楼旁库房X号。
法定代表人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颖秋,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北京世纪驰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驰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某、李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12月17日,张某、池某和殷秀民投资设立了世纪驰骋公司。在公司经营期间,世纪驰骋公司从未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供张某查阅,张某多次要求查阅财务会计报告,世纪驰骋公司均拒绝提供。故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世纪驰骋公司提供2003年至2010年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张某查阅,并由世纪驰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世纪驰骋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06年至2007年间,张某已经离开公司,并在同类劳务服务公司任职,其要求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泄露世纪驰骋公司的商业秘密。且至今为止,张某也未要求查阅世纪驰骋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没有履行前置程序,故世纪驰骋公司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世纪驰骋公司现只有2009年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其他年份的财务会计报告已交税务部门,公司未保留。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世纪驰骋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17日,注册资本30万元。设立时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池某(出资12万元)、张某(出资12万元)、殷秀民(出资6万元)。2010年12月27日,世纪驰骋公司召开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将殷秀民所持世纪驰骋公司6万元出资转让给池某。后,世纪驰骋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池某(出资18万元,持股比例60%)和张某(出资12万元,持股比例40%),法定代表人由殷秀民变更为池某。
2011年6月23日,张某向世纪驰骋公司工商注册的地址发出关于股东知情权的律师函,要求查阅、复制公司财务账册、财务报表和会计记账凭证。该邮件上记载有世纪驰骋公司法定代表人池某的电话。后,该邮件被退回,注明的退回原因为“自取,长期未取退回。”
另,世纪驰骋公司提交了张某的名片、北京首卫铁保安全防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卫铁保公司)成品保护管理资料,张某离开世纪驰骋公司后在首卫铁保公司任职,首卫铁保公司经营的业务包含安全保卫和保洁服务,世纪驰骋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包含安全保卫和保洁服务,故张某在同类公司中任职,其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可能会侵犯世纪驰骋公司的商业秘密。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某系世纪驰骋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其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内容、范围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张某要求查阅世纪驰骋公司2003年至2010年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范围,故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才需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本案中,张某仅要求查阅财务会计报告,且已向世纪驰骋公司工商注册地址邮寄了关于股东知情权的律师函,但由于世纪驰骋公司自身的原因未能送达。故世纪驰骋公司关于张某在其他公司从事同类工作,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可能侵害公司商业秘密,且张某未书面通知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公司应当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根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企业月、季度财务报告的保管期限为3年,企业年度财务报告的保管期限为永久。故世纪驰骋公司称财务报告没有保管期限的规定,公司只保留了2009年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北京世纪驰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二○○三年至二○一○年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供张某查阅。
世纪驰骋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认定张某向世纪驰骋公司邮寄了关于股东知情权的律师函,但认定由其自身原因未送达。这就说明世纪驰骋公司没有收到张某邮寄的律师函,即张某未书面通知公司,向公司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二、一审采信证据错误。张某在其他同类公司工作,这在庭审中张某已经认可,所以,世纪驰骋公司认为张某如果查阅股东会计报告,会侵犯世纪驰骋公司的商业秘密;三、一审判决无法实现。世纪驰骋公司不大,人员不多,没有专人管理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档案,亦没有保留2003年至2009年之间的档案。如果该判决实现,将使张某处于无法执行的境地。综上,世纪驰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
张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世纪驰骋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世纪驰骋公司称没有接收到律师函,一审中张某已经提到过,是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的,只因世纪驰骋公司地址是不存在的,无法成功投递;二、张某现在无业,世纪驰骋公司称张某在同类公司工作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三、世纪驰骋公司不能以公司不大作为理由进行抗辩。综上,张某请求驳回世纪驰骋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张某提交的关于股东知情权的律师函、快递详情单、世纪驰骋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世纪驰骋公司提交的张某的名片、首卫铁保公司管理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张某自2003年至今一直具备世纪驰骋公司股东身份,故张某有权要求查阅世纪驰骋公司2003年至2010年财务会计报告。张某已按照世纪驰骋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邮寄关于股东知情权的律师函,因世纪驰骋公司实际办公地址与工商登记地址不符未能送达,过错在于世纪驰骋公司,故世纪驰骋公司关于张某未书面通知公司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世纪驰骋公司提出张某在其他同类公司工作,查阅财务会计报告会侵犯商业秘密以及世纪驰骋公司没有保留2003年至2009年之间的财务会计报告,该两点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世纪驰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世纪驰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审判员宋某
代理审判员李丛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