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其老表喻xx(另案处理)预谋后,王某某从新野准备好作案工具坐车到埠江油田找到喻xx。凌晨时分,两人到埠江李营碧月池大厅盗窃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王某某当晚把摩托骑回新野。事后给喻x元现金。经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评估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500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吴某、王某x、李x等人的证言,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桐柏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王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哲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