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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施××、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唐××。

被告施××。

被告施某某。

原告张×与被告施××、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被告施××因资金周转,于2007年4月16日向自己借款12,000元,约定自2007年5月至2008年4月,每月的17日还款1,000元,并由被告施某某担保。双方同时约定,每次还款超过30日,则合同履行期限视作到期。因被告施××至今仅归还了2,000元,现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由被告施××返还借款1万元,被告施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施××、施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施××于2007年4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施××向原告借款12,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自2007年5月17日起,每月的17日返还1,000元,若有一次还款超过30日未付,则还款期限视作到期,被告施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同日,两被告出具授权书,承诺自2007年5月17日起,每月的17日返还借款1,000元。此后,被告施××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12,000元。因被告施××至今仅返还借款2,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条、授权书各一份,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施××向原告借款12,000元,返还2,000元,尚余1万元未返还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条、授权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施××未按约定方式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返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施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与被告施××于2007年4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借款1万元;

三、被告施某某对被告施××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卫民

审判员周剑鸣

代理审判员王淼

书记员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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