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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河南华夏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无业。

被告河南华夏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金成国贸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原告朱某与被告河南华夏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夏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8年4月3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交纳保证金及网络建设费等x元,并与被告签订了《综合特许营业厅承包经营合同》。后原告即开始营业,并在被告处开具证明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由于被告并没有被批准获得特许经营权,原告无法办理工商登记,且被告之前在报纸上刊登的多项许诺也无法实现,被告的特许经营未经批准与原告订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因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所交款项、解除合同,被告开始相互推脱,后来矢口否认,并于2008年9月22日对要求解决问题的原告大打出手。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综合特许营业厅承包经营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合同保证金、网络建设费等x元,并赔偿原告损失x.1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诉讼请求第2项赔偿损失部分中人身损害赔偿402.15元,并将赔偿损失部分中人员工资部分由4800元变更为2400元。

被告华夏通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日,原告朱某(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华夏通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了编号为华字ZZ08-X号《综合特许营业厅桐柏北路X号店承包经营合同》(含附件两份),主要内容为:1、甲方应为乙方承包的“综合特许营业厅”逐步开通通讯运营商的话费代收接口;2、甲方将桐柏北路X号“综合特许营业厅”以承包形式将经营权交于乙方,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向乙方提供缴费系统的软、硬件设备、经营项目接口、发票、特许经营权、统一CI标志等;3、承包经营期限自2008年4月3日起至2010年4月2日止;4、乙方在签订合同时,须向甲方交纳合同保证金x元、网络建设费x元(网络建设费不退);5、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按照“综合特许营业厅”的佣金返点收益的10%计提。管理费从乙方所获佣金中直接扣除;6、甲方义务:甲方除完善现有经营项目外,积极走向市场,开发新的经营服务项目,不断为乙方提高经营收益创造条件;免费向乙方提供“综合特许营业厅”的CI标识方案、门头和背板的装修方案;7、乙方权利:有权确认获得“综合特许营业厅”的承包经营权;并有权使用终端设备及系统平台。8、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本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均构成单方违约终止承包经营合同的,违约方均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x元人民币。附件(一)的主要内容为:承包经营的业务内容:中国移动空中充值及移动开卡业务、中国联通代收费及全业务、网通代收费及小灵通开卡业务,以及代理各项业务的返点佣金比例。附件(二)电子客票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乙方通过甲方电子客票平台在互联网上进行在线商务交易,协议期限为2008年4月3日至2009年4月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合同保证金x元,网络建设费x元,电子客票年费、授权牌费800元,PM卡款及电子行程单费34元。被告为其开通了中国移动、中国联通、小灵通及电子客票业务咨询等相关业务,原告即开始营业。但原告在开始经营后,因持被告开具的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原告自2008年5月起未再继续经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所交款项未果,引起争诉。

另查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2006年12月1日向被告出具郑联通公营许字第X号《联通业务经营许可授权书》,授权范围为:代办联通公司GSM、CDMA移动电话全业务、联通各种卡类销售、联通公司数据固定与互联网业务综合办理以及通信终端产品销售、维修等相关、配套业务。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两年内有效。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2007年1月19日向被告出具郑网通公营许字第X号《业务经营许可授权书》,许可被告在郑州市代理如下业务:收缴网通公司的各类电信资费,办理小灵通综合业务、办理小灵通话费充值、销售小灵通灵智卡、代办小灵通专营店、包销优惠套餐产品。有效期自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2007年2月13日向被告出具郑移动公营许字第X号《移动业务经营许可授权书》,授权经营的业务范围为:代办数字移动电话入网业务,代销缴费卡、冲值卡、IP卡类业务。有效期为2007年2月13日至2009年2月12日。

还查明,被告系2006年8月3日在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自2006年8月3日至2016年7月25日,工商部门核准其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及外设的开发,网络工程的设计、施工,技术咨询;代理移动、联通、网通相关通讯业务和服务(凭有效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其诉讼请求中第二项要求被告返还的费用有网络建设费x元、合同保证金x元、电子客票年费及授权牌制作费800元、PM卡款及电子行程单费34元,共计x元;其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包括房屋租金9000元、租房保证金1000元、租房水电费187元、租房物业费35元、租房卫生费100元、因无照经营被罚款50元、人员工资费用2400元,共计x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系在工商部门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核准其经营范围包括代理移动、联通、网通相关通讯业务和服务,且被告已经过中国联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等电信营运商的授权,在郑州区域内代理相关业务。原、被告所签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的效力要求当事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以实现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经济目的。但原告在开始经营后,因持被告开具的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法办理营业执照,致使原告不符合经营条件,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因被告上述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所交网络建设费、合同保证金等相关费用被告应如数退还。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网络建设费x元、合同保证金x元、电子客票年费及授权牌制作费800元、PM卡款及电子行程单费3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房屋租金等损失,原告仅提交其交纳的租金、水电费、物业费等其他费用的证据,未提交其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而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夏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朱某网络建设费x元、合同保证金x元、电子客票年费及授权牌制作费800元、PM卡款及电子行程单费34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5元(含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329元,被告河南华夏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曹贵生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陶琼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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