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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中国共产党新乡县委员会、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平原路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建军,河南隆辉(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共产党新乡县委员会(以下简称新乡县委)。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书记。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志毅,河南诚友(略)事务所(略)。

被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志毅,河南诚友(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南段。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平原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平原路营销服务部),追加当事人,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院。

负责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财保新乡市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新乡县委、岳某某、财保新乡市分公司、财保平原路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军、被告新乡县委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高志毅、被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毅、被告财保新乡市分公司、财保平原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1月14日,原告在新乡市X路实验小学北行走时,被被告岳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倒,致使原告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新乡县委是豫x轿车的车主,该车于2008年3月向被告财保新乡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骨盆骨折、右踝骨折等,虽经治疗,截止目前,仍给原告造成脑外伤后遗症(精神障碍、智能减退等),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鉴定为伤残四级,生活无法自理,需要2人护理。被告岳某某的行为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精神造成极大痛苦,经济上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元;赔偿精神抚慰金8万元。

被告新乡县委、岳某某未提出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过高,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财保新乡市分公司、财保平原路营销服务部辩称:本案被告新乡县委的涉案肇事车是在被告财保平原路营销服务部投的交强险,营销服务部虽是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可以作承保单位,原告起诉新乡市分公司错误。原告要求标准过高,应在限额内赔偿。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诊断证明2份;3、出院证1份,以上证明原告住院的情况;4、强制保险单1份,以证明涉案肇事车投有交强险;5、医疗票据2张,住院费清单,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花费被告新乡县委已支付;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为四级伤残;7、补充司法鉴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存在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拟为5年;8、住院病历1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9、护理人员工资证明2份;10、鉴定费票据6张2140元。

一、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票据6张,以证明二被告已支付给原告x元。

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中1月14日票据无异议,予以认证,对证据5中2009年7月10票据,有异议,认为是医保联,该费用不属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认证。对证据6、7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该证据予以认证,对证据8有异议,应为病历上的姓名与原告不是同一人,对姓名问题医院证明是失误,该证据予以认证;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无护理人员单位证明,后原告已补上,该证据予以认证。

三被告同意一、二被告意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14日,被告岳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胜利路由南向北经过“昆仑洗浴”门前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岳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岳某某是被告新乡县委的干部,是因公驾驶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住进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62天。原告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四级伤残,补充鉴定为赵某某出院后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需要2人护理,期限拟为五年。原告因事故花费医疗费,被告新乡县委已支付x元,余2945.7元。原告第二次住院是第一次出院后不慎摔伤。原告第一次住院护理费2人,王立秀8024元(1486元÷30天×162天),王延玲7182元(1330元÷30天×162天),出院后2人护理,按护工每月800元,五年计算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10元×162天),营养费1620元(10元×162天),鉴定费214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11年×70%),合计x.7元,精神抚慰金x元。

本院认为:被告岳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被告相碰,致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岳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162天,花费医疗费x.7元(被告新乡县委已支付x元,余款2945.7元),住院护理费2人x元,出院后2人护理,按护工每月800元,五年计算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620元,鉴定费214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7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x元过高,以x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岳某某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车主是被告新乡县委、岳某某是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车主新乡县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肇事车在被告财保平原路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根据有关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的比例,再由被告新乡县委赔偿。被告财保平原路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合计x元。不足部分x.71元,按照责任划分比例,被告新乡县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为x.56元,扣除已付的x元,实付x.56元,其余20%由原告承担,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财保平原路营销服务部是财保新乡市分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可以成为诉讼当事人,并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被告财保新乡市分公司不当。另原告出院后不慎摔伤,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且已经医保部门解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平原路营销服务部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被告中国共产党新乡县委员会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x.56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1212元,被告中国共产党新乡县委员会负担4848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原培宏

审判员李某拴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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