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系皖x(皖x挂)重型半挂车车主和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朱怀良,安徽黎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住所地x。
负责人欧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支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南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仪陇分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四川省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皖x(皖x挂)重型半挂车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合肥创伟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x,皖x(皖x)重型半挂车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萧县金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x,皖x(皖x挂)重型半挂车营运挂靠单位。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资某。
上诉人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怀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下面简称人保财险萧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四川省南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仪陇分公司(下面简称南某仪陇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李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解某、安徽省合肥创伟货运有限公司(下面简称创伟公司)、安徽省萧县金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下面简称金达运输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3月23日6时10分,西汉高速上行线283km+300m(陕西省勉县段)因交通事故致交通堵塞,解某驾驶被告创伟货运公司的皖x(皖x挂)重型半挂车、陈景安驾驶由田某某营原告的川x号大型普通客车依次停于超车道。被告谢某驾驶在被告萧县金达公司挂靠经营的皖x(皖x挂)重型半挂车行驶于此,与川x号车发生追尾碰撞;川x号车受到撞击后失控前行,又与皖x(皖x挂)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三车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以下简称汉中高速交警大队)于2010年4月6日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解某、陈景安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交警部门委托被拖运至陕西省宁强县江宁汽车修理厂,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及道路清障费共2780元。因宁强县江宁汽车修理厂不能对该车辆维修,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宁强支公司)协商后将该车拖至四川省广元市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后原告认为广元市汽车修理厂对该车辆的维修不能达到标准又将该车拖至四川省阆中市进行了维修,支出材料费2450元及维修工时费15000元。2010年3月30日人保财险宁强支公司与原告达成原告车辆总施救费为12000元的机动车辆施救协议。2010年5月1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元分公司)对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同时报价材料费43150元,并于次日确认修理工时费为15000元。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停运2个月。田某某经营川x大客车运输期间需每月向原告交纳管理费2300元,原告2010年对川x投有交强险4761元、商业险27794.84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17476.79元,共50032.66元。
另查明:皖x(皖x挂)重型半挂车属被告创伟货运公司所有,被告解某系创伟货运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创伟货运公司就皖x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安徽分公司)签订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为“交强险”)合同、就皖x挂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签订有交强险合同、就皖x和皖x挂分别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安微分公司)签订有内含第某者责任险的商业险的保险合同并均附加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皖x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皖x挂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该两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时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元.1000元和100元,交强险的保险条款均为格式条款;皖x和皖x挂的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皖x第某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皖x挂第某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两份保险条款亦为格式条款。皖x(皖x挂)重型半挂车为被告谢某在被告萧县金达公司挂靠经营,被告萧县金达公司以所有人身份与被告人保财险萧县支公司分别就皖x(牵引车、车辆识别代号:x)、皖x挂(挂车、车辆识别代号:x)签订有交强险及第某者责任险等保险合同并附加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皖x和皖x挂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11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2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时赔偿限额分别110OO元、1000元和100元,交强险的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皖x第某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30万元,其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皖x挂第某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5万元,其保险条款亦为格式条款。
同时查明: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时,皖x(皖x挂)重型半挂车还与苏x发生追尾碰撞,苏x又与辽x(辽x挂)重型半挂车追尾,已由交警部门另行制作《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了处理。辽x(辽x挂)重型半挂车已经另案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10)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人保财险萧县支公司在皖x和皖x挂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000元、在皖x“机动车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3901.2元、在皖x挂“机动车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3901.2元。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谢某驾驶挂靠在被告萧县金达公司皖x(皖x挂)重型半挂车与陈景安驾驶原告的川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川x又与被告解某驾驶被告创伟货运公司的皖x(皖x挂)重型半挂车追尾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解某、陈景安同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该认定书,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对事故责任的权威认定,应予采信。原告司机陈景安对该事故有一定责任,但因陈景安是受原告雇佣,原告在诉讼时又未向陈景安主张权利,故根据民事活动的自愿原则,视为原告在本案中不向陈景安主张诉赔;被告解某系该损害中有直接过错的侵权人,理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受皖x(皖x挂)重型半挂车车主创伟货运公司雇佣,又是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故解某对该交通事故应负的责任应当由车主被告创伟货运公司承担;被告萧县金达公司作为皖x(皖x挂)的挂靠单位,收取了该车的管理费用却未尽到管理责任,其同时作为受益人应当与该车的实际车主、直接过错侵权人谢某共同在谢某的过错责任范围内对本起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萧县金达公司认为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某由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萧县金达公司、谢某、创伟货运公司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解某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同时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萧县金达公司以所有人的身份,分别就皖x、皖x挂与被告人保财险萧县支公司签订有交强睑合同,皖x和皖x挂在行车中连接形成一个整体,对于事故发生与该牵引车和挂车均有一定因果关系,事故发生时该车又均在保险合同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萧县支公司本应分别在皖x和皖x挂的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人保财险萧县支公司已于原审法院受理的(2010)勉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将皖x和皖x挂的交强险全部限额4000元对该案原告沈阳市宜通运输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全部赔偿,故本案交强险因无剩余赔偿款而不再赔付。被告创伟货运公司就皖x与人寿财保安徽分公司、就皖x挂与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分别签订有交强险保险合同,本应由该二保险公司分别在皖x和皖x挂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起诉的承保保险公司却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分公司,并非实际的承保单位,被告创伟货运公司也未在庭审期间申请变更被告,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分公司在皖x和皖x挂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创伟货运公司先行赔偿后再按保险合同向实际承保保险公司索赔。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合同效力优先原则和过错责任确定。被告萧县金达公司分别就皖x、皖x挂与被告人保财险萧县支公司签订有内含第某者责任险的商业险保险合同;被告创伟货运公司分别就皖x和皖x挂与太平洋财保安徽分公司签订有内含第某者责任险的商业险的保险合同;该四份第某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均系以受害的第某人为受益人的利他合同,系合同双方对被保险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部分侵权之债或合同之债,附条件地约定转移由保险人赔偿的合同。根据该四份合同分别约定被保险车辆皖x、皖x挂及皖x、皖x挂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合同期内,投保人亦无责任免除之例外情形,故保险人在第某者责任险中约定赔偿的条件成就,该四份保险责任均成立。因此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其他合法经济损失,被告人保财险萧县支公司及太平洋财保安徽分公司即应当根据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和第某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中“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及不计免赔率的约定,分别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因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皖x和皖x挂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倒,根据公平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皖x和皖x挂应对损害后果在整车责任范围内平均分担。因原告起诉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分公司并非皖x、皖x挂实际的承保保险公司,被告创伟货运公司也未在庭审期间申请变更被告,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分公司在皖x和皖x挂的第某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创伟货运公司可在赔偿后再按保险合同向承保的太平洋财保安徽分公司索赔。
被告谢某认为原告修理费应以人保财险广元分公司定损结论为准,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修理材料费发票虽然是原告修车实际的支出费用,但人保财险广元分公司的定损价格是以市场均价做出的结论,较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出实际情况,原告自己购买性能较好配件扩大了修理费,该部分费用自己承担,故对被告谢某该辩解某由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修理费以人保财险广元分公司定损单确定。原告要求的施救费,被告均认为偏高,因宁强县江宁汽车修理厂对原告车辆无修理能力事实客观存在,人保财险宁强支公司又与原告达成总施救费为12000元的机动车辆施救协议,被告也已认可,故原告施救费以施救协议为准。原告要求的停车费750元虽无正规发票,亦因该车辆在宁强县江宁汽车修理厂停放得不到修理的客观事实存在,750元也较为合理,故对该费用亦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车辆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被告均认为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应赔偿,因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而本案中原告的川x号大客车正用于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原告请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停运损失的计算将根据原告该营运线路的平均盈利及车辆的固定支出进行合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月均纯利润22000元较为合理,予以认定;要求赔偿停运期间的税金,因原告从事的客运行业属定额纳税,且从原告单位的月结算表中可以查明原告停运期间仍在继续缴纳税金,故对该税金亦予以认定;要求赔偿停运期间规费7200元,但该费用是车辆营运期间按趟次交纳的,未实际运营时就不应继续交纳,且原告也未能提交停运期间实际支付该费用的证据,故原告该费用不予认定。被告谢某认为原告修理车辆时间过长,应计算为2个月较为合适,经审查原告车辆长期不能得到修缮是因厂家不能及时发送部分配件导致的,并非因技术原因造成,故该时间停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该辩解某由予以采纳,停运时间确定为60天。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及住宿费,被告虽认为不应当赔偿,但该损失为原告处理本次交通所花费的必要费用,应当支持,而其中本案诉讼期间产生的费用不是必然费用不应当计算,对于计算标准在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后合理确定。被告萧县金达公司及谢某认为自己的车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了损伤,该损失应与对原告应赔偿的相抵;该被告车辆受损属实,但与本案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萧县金达公司与谢某可另案提起诉讼。综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等规定,判决:一、原告四川南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仪陇分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川x号车维修费58150元(工时费15000元+材料费43150元)、施救费12000元、停运损失58705.9元[平均收入44000元(22000元×2月)+管理费4600元(2300元×2月)+保险费8224.5(50032.66元÷365天×60天)+税金1881.4元(940.7元×2月)]、交通费1920元(120元×2人×4次×2)、住宿费960元(120元×2天×4次)、停车费750元等共计132485.9元。由被告安徽省合肥创伟货运有限公司在皖x和皖x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000元,同时在责任范围内赔偿25697.18元[(132485.9元-4000元)×20%],合计29697.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在皖x“机动车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8545.77元[(132485.9元-4000元)×60%÷2]、在皖x挂“机动车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6098.8元(50000元-33901.2元),合计54644.57元;由被告萧县金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和被告谢某共同连带赔偿22446.97元(38545.77元-16098.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四川南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仪陇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9元,由原告四川南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仪陇分公司负担1300.7元,由被告萧县金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和被告谢某共同负担48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负担1191.4元,由被告安徽省合肥创伟货运有限公司负担647.5元。
上诉人谢某提出以下上诉理由和请求:1、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南某仪陇分公司川x号客车停运损失中平均收入44000元证据不足。一审中被上诉人南某仪陇分公司仅提供了该公司自行填写的报表,当事人单方书写的材料显然不是证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提供上年度财务报表或纳税凭证才能作为车辆营运收入的证据;2、原判认定交通费、住宿费损失错误。同一起交通事故中的他案判决没有同样认定,显失公平;3、原判违背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的重型半挂车主、挂车是一个整体,在从事货运中不可分割,在投保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时虽然是两份不同的保险单,但因是一个整体相连的车辆,保险赔偿责任应当一并承担,而不是平均分担,一审判决将主、挂车责任割裂,均按二分之一承担保险赔偿,与保险合同约定相悖,也有违投保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人保财险萧县支公司上诉理由和请求:1、原判判令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事故车辆停运损失等间接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依据交强险条例第某条第(三)款及商业第某者险保险条款约定,其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本次事故其他责任人承担;2、据上,在此次事故中,上诉人保险公司仅承担一审原告的实际损失39906元,其他多判部分14738.57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3、一审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不合理部分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南某仪陇分公司针对二上诉人的理由和请求答辩称:1、对川x号客车因本次事故造成停运损失的客观事实是存在的,答辩人在一审时提交了单位的财务报表,该证据是客观真实的;2、对交通费和住宿费都是因为参与处理本次事故,是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实际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另对于停运损失虽然属于间接损失,但是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批复,停运损失应当纳入财产赔偿范围;3、作为车辆保险的保险人,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该在投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人的保险条款只能约束合同的相对方,对于赔偿的费用,保险人可以直接支付给受害方。对于诉讼费的问题,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金达运输分公司书面答辩:皖x(皖x挂)货车实际车主为谢某,该车挂靠在答辩人公司名下,且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某者责任险,故本次事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及实际车主谢某承担,应依法驳回要求答辩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出庭的双方当事人均表态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0年3月23日6时10分,上诉人谢某驾驶皖x(皖x挂)重型半挂车行驶到西汉高速上行线283km+300m(陕西省勉县段)与陈景安驾驶的川x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川x号轿车受到撞击后失控前行,又与由解某驾驶的皖x(皖x挂)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三车及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2010年4月6日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解某、陈景安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将该认定书作为证据采信,并作为划分责任定案依据双方当事人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谢某提出原判确认被上诉人南某仪陇分公司受损车辆停运损失44000元依据不充分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南某仪陇分公司川x号客车受损后进行修理,修理期间停止了营运的事实上诉人谢某是认可的,被上诉人南某仪陇分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分公司2010年2-5月结算报表,以同类车辆营运平均收入来证明事故车辆停运实际损失,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可以作为证据,并对其中部分不合理费用剔除后,进行了认定和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谢某认为未提交缴税凭证,因被上诉人南某仪陇分公司是企业整体按经营报表缴税,无法提交单车缴税证明。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南某仪陇分公司再次向上诉人谢某作出了解某,该解某理由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谢某该上诉理由只有单方陈述意见,没有提交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谢某提出主、挂车分别投保了第某者责任险,保险赔偿时应累加计算,而不应分开按投保赔偿限额计赔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谢某所驾驶的皖x(皖x挂)重型半挂车,主、挂车分别投保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和5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本次保险事故发生时,上诉人谢某所驾驶的皖x(皖x挂)重型半挂车属追尾碰撞前车,其责任应属主车,原审将责任认定为主、挂车各半承担,并由主、挂车按照保险单载明的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各自承担限额内赔偿责任,属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谢某上诉理由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谢某提出被上诉人南某仪陇分公司在一审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原审纳入损失赔偿范围,并判决由其赔偿是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被上诉人南某仪陇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及时处理事故四次路途往返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是实际已支付的必要费用,原审经过严格审查,支持了合理的部分差旅开销是正确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谢某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人保财险萧县支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南某仪陇分公司主张由上诉人对事故受损车辆停运损失进行保险赔偿的请求,依据与被保险人金达运输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某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审查,皖x(皖x挂)重型半挂车与上诉人人保财险萧县支公司签订有机动车第某者责任险商业保险合同,该合同所附保险条款第某条第(一)项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某者停运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审认定停运损失应由人保财险萧县支公司承担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明显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也损害了上诉人人保财险萧县支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上诉人人保财险萧县支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支持并对原判予以纠正。上诉人人保财险萧县支公司上诉提出的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的上诉请求,符合相关保险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重新确定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勉县人民法院(2010)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
二、撤销勉县人民法院(2010)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
三、被上诉人四川南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仪陇分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川x号客车维修费58150元(工时费15000元+材料费43150元)、施救费12000元、停运损失58705.90元[平均收入44000(22000元×2月)+管理费4600元(2300元×2月)+保险费8224.50元(50032.66元÷365天×60天)+税金1884.40元(940.70×2月)]、交通费1920元(120元×2人×4次×2)、住宿费960元(120元×2人×4次)、停车费750元共计132485.90元。由被上诉人安徽省合肥创伟货运有限公司在皖x(皖x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000元,同时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5697.18元[(132485.90元-4000元)×20%],合计29697.1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在皖x号“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1868元[(132485.90元-4000元-58705.90元)×60%]。由上诉人谢某和被上诉人安徽省萧县金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连带共同赔偿35223.54元(58705.90元×60%)。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清结。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29元,由被上诉人四川省南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仪陇分公司负担725.80元,由被上诉人安徽省合肥创伟货运有限公司负担725.80元,由上诉人谢某和被上诉人安徽省萧县金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共同负担2177.40元。
上诉案件受理费661元,由上诉人谢某负担361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审判员陈朝晖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雅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