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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淮,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军,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淮、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房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张某乙西山墙以西到原老公路涵洞口宽五米,2.8米归张某乙所有,余2.2米由张某甲使用;原告张某乙要求前后地梁由被告张某甲承建,张某甲同意承建,一层以下公山墙工料费用全部由张某甲支付;一层以上公山墙工料费用由张某乙、张某甲共同承担;张某乙的下水道排入张某甲的下水道,下水道从张某甲地界内流出;如有一方违约,必须赔偿对方人民币一万元。现被告张某甲房屋已建成,因被告未按协议内容要求执行,双方发生纠纷。原、被告约定的五米宽道路系集体公共出路,不属原、被告宅基使用范围;另原、被告的下水道也属于集体公共下水道,并非个人所有,经王家岗乡X村委会证实张某乙家原下水道出水就走该公共下水道。被告张某甲与其子张某没有分家,属共同家庭成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部分内容有损害王家岗乡X村张某生产队集体利益,对涉及损害集体利益的协议条款应认定无效,但不影响原、被告约定的排水和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鉴于被告张某甲的房屋已建成,虽然占用了部分集体公共出路,该行为属行政手段调整范围,由于原、被告的房屋位于信阜路一侧,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因被告张某甲的违约导致了原告张某乙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张某乙排水出路和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依法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应准许原告张某乙家通过其改建的下水道排水,被告张某甲不得干涉。二、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款x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房屋是上诉人的儿子张某建的,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二、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全部无效,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中损害村X组集体利益的部分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但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排水和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上诉人张某甲称双方签订的协议全部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房屋是否由张某所建,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张某甲称房屋是上诉人的儿子张某建的,与上诉人没有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张某乙诉讼请求张某甲支付违约金x元,且双方签定的协议约定“若一方违约,必须赔偿对方人民币一万元”,因此,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张某甲赔偿上诉人张某乙损失款x元不当,应变更为被上诉人张某甲向上诉人张某乙支付违约金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滨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淮滨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张某甲向上诉人张某乙支付违约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林照友

审判员左立新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董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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