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淮,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军,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淮、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房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张某乙西山墙以西到原老公路涵洞口宽五米,2.8米归张某乙所有,余2.2米由张某甲使用;原告张某乙要求前后地梁由被告张某甲承建,张某甲同意承建,一层以下公山墙工料费用全部由张某甲支付;一层以上公山墙工料费用由张某乙、张某甲共同承担;张某乙的下水道排入张某甲的下水道,下水道从张某甲地界内流出;如有一方违约,必须赔偿对方人民币一万元。现被告张某甲房屋已建成,因被告未按协议内容要求执行,双方发生纠纷。原、被告约定的五米宽道路系集体公共出路,不属原、被告宅基使用范围;另原、被告的下水道也属于集体公共下水道,并非个人所有,经王家岗乡X村委会证实张某乙家原下水道出水就走该公共下水道。被告张某甲与其子张某没有分家,属共同家庭成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部分内容有损害王家岗乡X村张某生产队集体利益,对涉及损害集体利益的协议条款应认定无效,但不影响原、被告约定的排水和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鉴于被告张某甲的房屋已建成,虽然占用了部分集体公共出路,该行为属行政手段调整范围,由于原、被告的房屋位于信阜路一侧,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因被告张某甲的违约导致了原告张某乙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张某乙排水出路和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依法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应准许原告张某乙家通过其改建的下水道排水,被告张某甲不得干涉。二、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款x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房屋是上诉人的儿子张某建的,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二、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全部无效,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中损害村X组集体利益的部分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但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排水和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上诉人张某甲称双方签订的协议全部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房屋是否由张某所建,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张某甲称房屋是上诉人的儿子张某建的,与上诉人没有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张某乙诉讼请求张某甲支付违约金x元,且双方签定的协议约定“若一方违约,必须赔偿对方人民币一万元”,因此,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张某甲赔偿上诉人张某乙损失款x元不当,应变更为被上诉人张某甲向上诉人张某乙支付违约金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滨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淮滨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张某甲向上诉人张某乙支付违约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林照友
审判员左立新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董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