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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与被告黄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高某与被告黄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孜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6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黄某乙二次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6年12月2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略)二套商铺出租给被告,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由案外人戴某代为签名。合同约定,年租金为60,000元,按季支付,期满后返还房屋,违约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房租每年递增3,000元。在履行首期房租后,被告便将该二套房屋楼上全部和X号楼下部分转租给他人经营饭店,其余X号底楼(面积约50平方米)由被告自行开设商铺。合同到期前,原告曾多次催问被告续租意向,被告未表示续租,原告遂要求被告租期届满返还房屋,但被告无故拒不返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迁出(略)某商铺;2、被告支付违约金5,500元;3、被告以现租金3,750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占用费。

被告黄某乙辩称:其与原告的租赁关系根据原告与戴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在履行。合同到期前,原告曾口头同意被告优先续租,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人戴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略)二套商铺,年租金60,000元,每年房租提增3,000元。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在租赁期届满时将房屋交还给原告,如需续租,应提前一个月与原告协商,双方另签订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该房屋的租赁期从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若有一方违约需赔偿对方一个月房租的违约金。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租期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协议,被告也未向原告返还房屋,原告遂委托律师于2010年2月3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返还房屋,但被告以其享有优先续租权为由,拒绝向原告返还房屋。此后,原告遂以其诉称的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7年1月28日,经原告同意,被告将(略)某房屋转租给案外人孟某,并签订转租合同。转租期限自2007年2月25日至2009年12月24日,第一年租金为42,000元,以后每年租金增加2,000元。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便将该房屋实际交予孟某并收取租金。现被告仍占有(略)某约50平方米的房屋。

又查明,案外人孟某与被告间的租赁合同租期届满后,于2010年1月1日与原告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由孟某承租全部房屋,年租金110,000元,租赁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对此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所涉的其目前占用的一间房屋面积为50平方米,其最高某每月2,500元标准支付使用费。原告则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交调整诉请申请书,表示为便于案件尽快审结,同意以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使用费。

以上事实,由戴某与原告及孟某与原告签订的二份租赁合同、戴某与孟某的转租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律师函、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被告委托案外人戴某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租赁期间已届满,双方也未续签协议,故被告应当返还租赁房屋。被告认为租期届满后其享有优先承租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拒绝返还租赁房屋,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使用费可以参照租赁合同、转租合同、或市场标准计算,现原告在被告愿意支付使用费的范围内就低以每月2,000元标准向被告主张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依据租赁合同第十一条之约定主张的违约金,因该条对违约金的约定系约束租赁期期间一方的违约行为,现原告以被告在合同届满后未返还房屋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某返还座落于(略)新桥镇X街X号底楼的房屋;

二、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使用费(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高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高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15元(已付),被告黄某乙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俞贵荣

审判员唐婵凤

代理审判员张孜

书记员苏晓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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