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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某油脂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食品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油脂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该公司特种油脂部总经理。

被告上海某某食品厂。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油脂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食品厂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至10月间,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鸥酥油、金舰无水酥油、椰蓉等产品,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上述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元,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支付货款x元,余款x元未付,被告于2010年3月11日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尚欠原告x元货款未付,承诺分期付款,但被告未支付承诺的任何一笔款项。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价款。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还款计划书1份,证明2010年3月1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x元,分期支付,但是被告在应该支付第一笔款项之前就已经不知去向,款项未支付;

2、送货单(均由被告员工签收)12份,证明2009年5月19日到2009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金鸥酥油、椰蓉、金舰无水酥油货物,价值共计30多万元;

3、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证明2009年6月17日到同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x元增值税发票;

4、国内供货合同(传真件)1份,证明2009年7月15日原、被告之间存在食品原料的买卖合同关系;

5、付款凭证3份,证明2009年11月3日、2010年1月22日、2010年2月11日被告仅支付了货款x元。

被告上海某某食品厂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5月发生业务,期间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了价值x元的金舰酥油等食品原料,并向被告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11月、2010年1月、2010年2月向原告共计支付x元,尚欠x元至今未付。后被告又于2010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承诺分别于2010年3月28日支付3万元,2010年4月25日支付货款8万元,余款x元于2010年5月25日一次付清,但被告未支付承诺的前两笔款项,原告遂于2010年4月2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已履行了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价款,余款理应及时给付。被告虽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但于2010年4月26日前并未支付承诺的前两笔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向被告主张支付尚欠的全部货款,因被告时至今日也未支付承诺的款项,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尚欠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食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油脂销售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x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41元,减半收取1970.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莉

审判员赵慧

书记员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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