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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朱××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生育二子朱飞朋、朱彦飞,现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00年常年外出务工,自2007年麦收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不履行家庭义务,家里生活及孩子抚养均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4月8日办理结某登记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二子,均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自2000年被告常年外出务工。自2007年麦收后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酿成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张某在庭审中放弃离婚不离家,二儿子朱彦飞办理婚姻及住房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某、证人齐某、王某证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本应互敬互爱,可皮告自2007年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不履行夫妻义务,对家庭不管不顾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离婚不离家,二儿子朱彦飞办理婚姻及住房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朱××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琳

人民陪审员常新奇

人民陪审员方秋敏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吕政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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