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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张某某诉张某某、程某财产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侯某之次子。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侯某之长子。

被告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侯某之长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国斌、李燕,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程某财产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张某某,被告张某某、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斌、李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侯某在蔡都镇X路建瓦房四间,1997年张某某与程某结婚后便和二原告分了家,原告住西边二间,被告住东边二间,并各自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10年5月13日,原告侯某与被告生气,二被告将原告的电视机、条某、炊具等砸坏,将二原告赶出家门,并占居二原告的房屋,致二原告现无处居住。因此,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从原告的房屋搬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财产侵权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原、被告属近亲属关系,同时被告对原告主张某房产也享有共同共有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元,也缺乏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属于家务矛盾,双方虽有过激的争执行为,但由此引起的财产损失没有原告起诉的那么严重。由此,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系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的母亲,被告程某系原告侯某的儿媳,被告张某某之妻。原、被告在蔡都镇X街X路有瓦房四间,房屋所有权人为侯某,共有人为张某某、张某某等4人。2005年3月22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张某某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也为被告张某某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原告张某某的宅基位于被告张某某的宅基西边。原、被告所争执的房屋均位于该二处宅基上。被告现居住在位于原告张某某的宅基上的房屋内。但被告是从什么时间开始居住于此,原、被告的陈述不一。同时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分家,二原告在一起生活,但房屋怎么分的,双方陈述不一。原、被告虽属直系亲属,确不断因家务琐事生气。二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因与被告生气在外租房居住至今。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现强行搬进二原告的房屋,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搬出其所占居的二原告的房屋,并赔偿被告砸坏原告物品的损失1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某,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张某某的土地使用证、原、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蔡都镇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直系亲属,双方应团结和睦,互相帮助、支持,而双方确因家务琐事不断生气,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原、被告虽均为该房屋的共有人,但双方均办理有各自的土地使用证,双方应各自居住在自己宅基上的房屋内。被告现居住在原告的宅基上房屋内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其占有原告宅基上的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某一款、第某、第某五条某一款第(一)、(二)项、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十四条某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原告侯某、张某某的房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全民

审判员李子恒

审判员耿继昌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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