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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冈市文坪天子农场与被告杨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武冈市文坪天子农场。

负责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长沙市X区韭菜园X号X栋X房,系该农场场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兴吾,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武冈市文坪天子农场与被告杨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晓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文德和、邓陈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6月22日,本院委托武冈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武冈市文坪天子农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兴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冈市文坪天子农场诉称:2009年2月12日,被告在自己承包的责任土里焚烧杂草,因火势太大失控引起森林大火,大火一直烧到原告的场里,后经被告及群众奋力扑救才扑灭了火灾。大火共烧毁原告2003年营造的经济黄金梨200余株,过火面积5.1亩,过火株数515株,经武冈市林业勘测设计队鉴定,本次火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被告以无力赔偿为由回避至今。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陆德姣(被告杨某乙之妻)、李某池、常振华、黄家松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起火原因是杨某乙在自家的责任田烧坑里的茅草时,因起风火势太大导致引发火灾事故,烧毁原告果树林的事实。

2、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及杨某乙华调查笔录,拟证明武冈市林业局对被告因烧山引发的火灾事故罚款1500元的事实。

3、武冈市林业勘测设计队鉴定结论,拟证明2009年2月12日火灾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杨某乙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2011年6月22日,本院委托武冈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武冈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7月11日做出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2009年2月12日武冈市文坪天子农场火灾事故的经济损失价格为x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证如下:证人陆德姣、李某池、常振华、黄家松证明天子山农场的果树林被烧毁是被告杨某乙烧草灰引发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且证人陆德姣系被告杨某乙之妻,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系正规发票,且盖有林业局公章,证人杨某乙华亦对被告被罚款1500元的事实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亦予以认定;武冈市林业勘测设计队鉴定结论,因该机构无价格认定的资质,且本院委托武冈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做出了鉴定结论,原告亦对重新鉴定的结论无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因火灾事故的经济损失为x元。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2月12日,被告杨某乙在自家的责任土里焚烧杂草时,因风大火势失控引发大火,火势蔓延到原告武冈市文坪天子山农场内,过火面积5.1亩,受损毁坏的黄金梨树551株。后经被告及群众奋力扑救将大火扑灭。事后,武冈市林业局于2009年6月1日因该火灾事故对被告罚款1500元。2011年7月11日,武冈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武冈市文坪天子农场因火灾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的损失价格为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乙安全观念淡薄,在自家责任田土里焚烧杂草时,不注意周边环境和天气,用火不慎,引发火灾事故,导致原告农场的果树烧毁。对此损害结果,完全是被告的过错行为所致,被告应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火灾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赔偿原告武冈市文坪天子农场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某乙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晓东

人民陪审员文德和

人民陪审员邓陈德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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