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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徐水县,大专文化,河北省徐水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1日被羁押,次日至2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北京市博十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害人李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0年2月11日1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思帕索商场海鲜摊位处,因琐事与李某丁(男,33岁,河北省人)发生纠纷,后持尖刀将其手部扎伤,致其“左手刀砍伤,左手部皮肤裂伤,左示、中、环指指深屈肌腱断裂,左环指指浅屈肌腱断裂,左环指指神经动脉断裂。目前被鉴定人遗留左手示、中、环指关节功能活动障碍”。经鉴定为轻伤(偏重)。后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

案在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人刘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人罗某、李某丙、车某、王某、穆某某的证言、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及物证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目无国法,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持刀砍伤他人,且造成轻伤(偏重)之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示,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事拘留前先行羁押的十二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孙蕾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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