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198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略)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廖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小事争吵且因夫妻关系不和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廖某由被告带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胡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婚姻登记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原、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2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4、(略)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原告曾赌气服农药自杀未遂,后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的事实;
5、被告廖某出具的保证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因夫妻关系不和,被告曾打骂原告的事实;
6、借条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修建房屋时因资金短缺曾向原告父亲借款8400元的事实。
被告廖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廖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廖某对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6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吻合,客观真实反映了原、被告婚后的夫妻关系状况,其证明效力本院亦予以认定;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自愿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农历7月4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廖某。2009年2月5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后前期关系较好,从2008年4月开始,因原告要照料小孩,家务事搞得较少,双方常因此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09年下半年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回其娘家居住生活二个月,后在被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再对其打骂后,原告才回被告家生活。但此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为此被告所在基层组织负责人曾上门调解,但效果甚微。2010年农历11月中旬,双方再次因原告不做家务、不做饭而发生争吵,原告赌气服农药自杀,经(略)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痊愈后,原告在其娘家居住生活半个月,其间被告廖某既未安慰看望,又未上门接请原告回家,后原告直接从其娘家外出务工,自此既未告知被告去向,也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分居至今。
原告胡某有下列婚前财产:一台29英寸长虹彩电、一台冰箱、一套高组合柜、一杆高低床、一张铁制长椅、五套床上用品、六床棉被。被告廖某的婚前财产有一辆拖拉机。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一栋二间二层一偏楼房(价值x元);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尤其是被告打骂原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以致于原告为此服毒自杀(未遂),其矛盾虽经基层组织调解,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外出务工后中断与被告的联系,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廖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廖某自出生以来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恐对其成长教育不利,故原、被告离婚后其以随被告生活为宜,但原告应负担相应抚养费用。鉴于原告经济能力有限,其应承担的抚养费可用其婚前财产和应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廖某离婚;
二、婚生子廖某随被告廖某生活,其抚养费除由原告胡某用其婚前财产和应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折抵外,其余部分由被告廖某负担;
三、原告胡某的婚前财产归胡某所有,用于折抵其应负担的婚生子抚养费;被告廖某的婚前财产(拖拉机)归廖某所有;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栋)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其中原告胡某应分割的部分用于折抵其应负担的婚生子廖某抚养费。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