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株洲市某某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5年5月,原、被告在一次偶然机会相识并相爱,并于2007年10月登记结婚。2009年7月共同生育一女孩陈某。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性格发生变化,每天无所事事,经常在外喝酒大醉。对家庭的所有生活开支仅靠原告在外打工的微薄收入承担。原告在劝说无果的情况下,提出离婚,但在被告一次次的哀求下,又一次次的原谅被告。可是被告不但没有改变恶习,反而变本加厉,对家庭根本不闻不问,整天在外酗酒。原告无奈,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判令小孩归原告抚养。
被告潘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被告同意离婚。如果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不愿意出抚养费。但如果小孩归被告抚养,被告可以不要原告出抚养费。另外如果原告要被告出抚养费,被告就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相识后,于2007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也尚可。2009年7月19日,原告生育女孩陈某(现随原告母亲在原告母亲家生活)。生育小孩后,原、被告之间开始偶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出现隔阂。2012年4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家,至自有房屋独自居住生活。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另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称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潘某自愿离婚,本院依法准许;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由原告陈某直接抚养至小孩陈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潘某在不影响小孩陈某正常生活的前提下可每月探视小孩陈某两次,原告陈某不得阻挠;
三、原告陈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某文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绮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