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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聂某与被告龙某、颜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聂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系原告曹某妻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龙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略)。

被告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略)。系被告龙某丈夫。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尹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曹某、聂某与被告龙某、颜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善文于2012年5月4日、2012年5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聂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与被告龙某、颜某及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聂某诉称:2012年1月2日,原告在浏览58同城网站时,看到株洲新环境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介方)在网上发布一条二手房买卖信息:房屋为楼梯房六楼,,价值36.5万元,可以按揭贷款。原告即与中介方联系,要求中介方联系被告并实地看房。1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看完房后非常满意,即与被告及中介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位于株洲市X区某某号房产,房屋总价款35.50万元。并在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在1月3日支付购房定金5000元给被告。被告将该房屋产权证及相关权属证书存放于中介方处,用于过户。在地税局出具免税回执单之日起计算,三个工作日内,原、被告双方到房产局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在房产局出具受理回执单之时,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100000元,余款250000元在原告贷款发放之日,立即支付给被告。由原告向中介方支付中介费5000元(现已支付4000元)。”同时,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每天100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合同签订之日即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5000元。并于2012年1月12日在房产局缴清了契税、个人所得税及房产转让费等共计15545元,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00000元。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中,中介方告知原告,因该房屋处于待拆红线范围内,不能办理贷款。原告感觉被愚弄:当初发布信息时明确答复可以办理按揭贷款,现在合同签了,费用交了,首付款也支付了后却告知不能办理。由于原告无房,无奈之时,告知中介方转告被告,剩余25万元购房款由原告一次性付清。2月20日,中介方告诉原告,被告不愿意卖房子了。原告多次通过中介方做被告工作,一次性付款更有利于被告实现出卖房屋的目的,希望通过协商把该合同履行完毕。但被告坚称房子不卖了,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5000元定金,并在九天之内缴清所有税费15545元,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00000元。由于客观原因,在被告知不能办理抵押贷款的情况下,原告愿意一次性支付完剩余房款。然而,被告却以不能办理按揭贷款为由,拒不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损害了原告利益。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继续履行交房义务;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人民币;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龙某、颜某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终止,不存在继续履行。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付款方式为公积金贷款,但在之后的办理过程中,因为该房屋在待拆红线范围内,因此被告知不能办理抵押贷款。于是原告提出终止合同及相关赔偿要求。后在居间方的调解下,达成了一致意见:答辩人退还原告已付款项,并支付利息650元,关于已交纳的税费问题,待申请退税后再处理。故原、被告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履行。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经中介方株洲新环境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介绍,被告龙某(甲方)与原告曹某(乙方)于2012年1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株洲市X区某某房屋一套(另包括杂屋约12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房屋总售价为人民币355000元。乙方于2012年1月3日支付购房定金5000元给甲方,甲方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及相关权属证书原件存放于丙方,用于产权过户。其他购房款支付方式为:①在地税局出具免税回执单之日起计算叁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到房产局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在房产局出具受理回执单之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首付款人民币100000元;②购房款人民币250000元,在乙方贷款银行放款之时,立即支付给甲方。在房屋交易过户中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交房时间为甲方收到全额房款之时。基于丙方在促成甲方双方交易中已提供服务,乙方支付人民币5000元佣金。甲方双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提供材料或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的或甲乙双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其他合同义务的,每逾期一日由违约方向守约方及丙方支付100元/天的违约金,如违约行为已累计超过双方约定时间十日的,守约方及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违约方向守约方及丙方支付与本合同定金数目相同的违约金。”2012年1月12日,被告龙某、颜某(甲方)与原告曹某、聂某(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愿将产权归己所有的房产向乙方出售。房屋坐落芦淞区X路X号恒园楼X号,建筑面积111.98平方米。成交价格365000元。付款方式为公积金贷款。税费由乙方负担。”

2012年1月3日,原告曹某向被告龙某支付了购房定金5000元。2012年1月12日,原告曹某向株洲新环境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了房屋中介费4000元。2012年1月12日,原告曹某向被告龙某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00000元。2012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共同至株洲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曹某、聂某交纳了产权证明(含查阅费)、转让手续费(存量房)725元、契税7300元、龙某的个人所得税7300元、住房登记费80元、产权证明(含查阅费)40元、分户平面图、分丘平面图费用100元,合计15545元。后株洲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审查近程中,因本案诉争房屋处于待拆红线范围内,不能办理抵押贷款,即不能办理公积金贷款。原、被告双方得知此消息后,经多次协商均未果。另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一次性付清购房余款25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龙某、颜某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株洲市X区某某房屋(另包括杂屋约12平方米)内的可移动财物搬走;

二、原告曹某、聂某自被告龙某、颜某将上述房屋内的可移动财物搬走后七个工作日内再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龙某、颜某购房250000元(不包括已支付的购房款105000元)。如未按期付清250000元(不包括已支付的购房款105000元),原告曹某、聂某应向被告龙某、颜某加付250000元的20%违约金;

三、被告龙某、颜某在收到原告曹某、聂某支付的购房款250000元(不包括已支付的购房款105000元)后将此房屋(包括杂屋约12平方米)交付给原告曹某、聂某。并在收到原告曹某、聂某支付的购房款250000元(不包括已支付的购房款105000元)后三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曹某、聂某将株洲市X区某某房屋一套的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曹某、聂某名下;

四、原告曹某、聂某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一日内补偿给被告龙某、颜某人民币4000元;

五、原告曹某、聂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760元,减半收取3380元,由原告曹某、聂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生效。

审判员陈善文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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