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1年1月17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外逃),2011年3月31日被山西省灵石县公安局抓获,2011年4月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捕逮。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5月2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乙伙同李某记(另案处理)因债务纠纷将潢川县X村民陈XX骗至新蔡县X村镇X乡等处,以随身看守或锁门不让其外出等手段,非法剥夺陈XX人身自由九十余天。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议异,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练村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李某、叶某、王某X、王某X、郑XX等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乙如实供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涛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杨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