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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某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

原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材料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2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元,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泵9台(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于2007年9月8日、15日已送货完毕并由被告签收确认。被告于2007年8月9日预付货款6000元,尚欠货款x元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x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299元(以本金x元为基数,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5日止,共计755天,按每天0.02%计算)。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2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水泵6台,合同总金额为x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9.6%的预付款,合同项下所列货物到达供方仓库时,供方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需方,需方在收到供方书面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剩余某同总金额70.4%的货款,余某为合同总金额的20%调试后付清,调试时间最晚不超过2008年元月30日前结束;违约责任为未履行付款义务,将承担合同总金额的0.2%/天违约金等。同年8月9日,双方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增加订购设备3台,金额为8880元,变更后合同总金额为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9月8日及9月15日共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各类水泵9台。但被告仅于2007年8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000元,余某x元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合同变更说明、送货单、银行记帐回执、律师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现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贵州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8299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1.48元,减半收取690.74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军

书记员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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