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1年7月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1年7月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郑某、曹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郑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郑某等人在商城县X村X组开设赌场,采取用硬币押通、间的方式聚众赌博。该赌场开设20余天,每天约20余人参赌,李某人共抽头获利x余元。其中,被告人郑某系中途加入,被告人曹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初期提供赌博场地,后每天开车负责接送参赌人员参与赌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郑某、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郑某、曹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XX、吴XX、雷XX、巴XX、王XX、叶XX、刘XX、张XX、肖XX、漆XX、周XX、吴XX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郑某、曹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郑某、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李某甲、李某乙、郑某、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退赔非法所得,主动缴纳罚金,故对四某告人可以均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郑某、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某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上列四某告人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青树
二O一二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倪有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