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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诉某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幢XX室。

原告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X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原告XX、XX、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共同诉称,2006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幢XX室房屋,总房价款为人民币478,876元(以下币种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全额房款。被告承诺于2007年1月31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但被告于2008年12月12日才取得大产证,因原告拒签放弃逾期办理违约金的《承诺书》,故被告不协助原告办理小产证。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以478,876元为本金,自2007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0年1月12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辩称,因政府部门对土地性质认定前后不一导致被告逾期办出大产证。对原告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和计算标准均无异议。被告于2008年12月12日取得大产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小产证。法院曾判决支持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7万多元,加上本次诉请金额,已超过总房价款的三分之一,请求法院适当调整违约金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16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幢XX室房屋,总房价款为478,876元。合同第十条约定,房屋交付条件为:取得了《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被告对该房屋设定的抵押已注销;被告已按规定缴纳了物业维修基金;被告承诺于2007年1月31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如到时未能取得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在被告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15日内,由原、被告双方签署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双方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15日内,由双方依法向XX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全额房款。2008年11月,原告入住系争房屋。2008年12月12日,被告取得大产证。2009年2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478,876元为本金自2006年11月1日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2007年4月30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幢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判决生效后,原告向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款发票、(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表、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办证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抗辩逾期办证系政府原因,但对此未予举证,本院难以采信。原告按约支付全额房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7年1月31日前取得大产证,但被告于2008年12月12日取得系争房屋大产证,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及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称未收到被告于2008年12月16日向原告发出通知原告于2008年12月23日至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的《办证通知书》,因原告在(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一案中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16日向原告发出《办证通知书》要求补缴面积差价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未收到《办证通知书》的抗辩难以采信。原告主张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证的要求遭被告拒绝,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收到被告《办证通知书》后,系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不能办理小产证,故原告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应计算至被告《办证通知书》中通知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之日即2008年12月23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X以人民币478,876元为本金,自2007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08年12月23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95元,由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怡霖

书记员王晔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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