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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周某乙、苏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汨罗市李家EX宏达镇家私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朱军,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湖南金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湖南金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湖南鼎昌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湖南金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苏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瑛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某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1日,被告周某乙与原告周某甲签订了《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两被告合伙开办的湘潭翰仔足浴河西店承制相关家具及木门,原告于同年9月26日交货,被告于合同签订时向原告支付定金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x元,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组织了原材料并完成了加工制作工作。交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提货,被告均以第三方违约延期交房为由拒绝提货,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并判令被告承担合同违约金x元,确认被告已经交付的定金不再退还被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加工定作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27日签订了该份合同,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2、律师函一份,拟证明由于第三方湖南和信置业有限公司违约,延期交付房屋,因而要求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双方的合同纠纷。

3、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是合伙经营翰仔足浴河西店的经营主体。

被告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属实,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定金x元,但被告违约是湖南和信置业有限公司造成的,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加工定做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21日签订了该份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2、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取了湘潭翰仔足浴河西店定金x元的事实。

3、两被告的身份证明以及《合作经营协议》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

4、《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周某乙与湖南和信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翰仔足浴河西店应于湖南和信置业有限公司在2009年9月15日前全部完成物业改造并交付被告使用。

5、合同附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要求湖南和信置业有限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消防主楼验收等工作。

6、工作联系函三份,拟证明被告要求湖南和信置业有限公司按期交付房屋的函件。

7、湖南和信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8日向业主发出关于消防项目问题致全体业主的函,拟证明该公司明确回复因消防验收延滞,无法按期交付房屋。

8、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出租房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做了现场摄制光盘和记录的事实。

9、湘潭市神州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将原告向其出具的定金收据提交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事实。

原告质某某认为,对被告提出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提交的证据4、5、6、7、8、9只能证明被告违约是由第三方造成的,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认为均具备证据效力,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认为均具备证据效力,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5、6、7、8、9,本院认为均系证明被告与第三方湖南和信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纠纷的事实,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被告周某乙和被告苏某某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一份,约定合伙经营翰仔足浴中心,但尚未办理工商登记。2009年8月21日,被告周某乙与原告周某甲签订了《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翰仔足浴中心承制总价值为x元的相关家具及木门,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定金x元,原告于同年9月26日交货。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x元,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组织了原材料并完成了加工制作工作。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提货,被告则向原告寄发了法律意见书,表示因第三方湖南和信置业有限公司违约延期交房,被告不能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承揽合同,要求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合同纠纷,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并判令被告承担合同违约金x元,确认被告已经交付原告的定金x元不再退还被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两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本案负有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湘潭翰仔足浴中心是由两被告周某乙、苏某某合伙经营,两被告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因原、被告约定的定金x元超过了合同总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已经交付原告的定金不再退还被告的诉讼请求中,不超过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合同总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只约定了定金,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认为其违约是第三方湖南和信置业有限公司造成的,应当由湖南和信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因第三方的原因造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被告与第三方湖南和信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应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另行解决。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苏某某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

二、被告周某乙、苏某某已经向原告周某甲支付的定金x元(合同总标的额x元×20%=x元)不再退还两被告。

三、驳回原告周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原告周某甲负担210元,被告周某乙、苏某某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瑛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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