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8月27日婚生一女刘某羽,2009年2月2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女现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婚前嫁妆三组合拐角沙发一套、三组合平柜一套、三组合电某柜一套、三组合十门柜一套、玻璃茶几一个、29寸康佳彩电某台、餐桌一个、椅子八把、挂表架一个、梳妆台一个、鞋柜一个、被子两条现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经营手机卡、充费及配件销售门市部一个(该门市部内有手机、电某、摄像头等价值x元物品,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由被告经营管理)、美的分体壁挂式空调一台、奥克斯柜式空调一台。美的空调现在原告处,原、被告认可该空调现在价值1800元,奥克斯空调于2010年夏天由被告以1700元价格卖掉,价款由被告掌管。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债权300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有购买美的空调时欠账48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09年2月2日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予以准许,婚生女刘某羽因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故判归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嫁妆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经营手机卡、充费及配件销售门市一个,因一直由被告经营管理,故应判归被告继续经营管理为宜,该门市部内现有手机、电某、摄像头等价值x元物品,故被告应付给原告共同财产折款x元。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美的空调一台现在原告处,应归原告所有,因原、被告认可该空调现值1800元,故原告应付给被告共同财产折款900元。双方共同财产奥克斯空调一台,2010年夏天由被告以1700元价格变卖,因价款由被告保管,故被告应付给原告一半价款即85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3000元应由双方共同分割。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欠美的空调经销商)48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羽归被告李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每年支付一次,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刘某羽成长到十八周岁止;三、被告婚前嫁妆三组台拐角沙发一套、三组合平柜一套。三组合电某柜一套、三组合十门柜一套、玻璃茶几一个、29寸康佳彩电某台、餐桌一个、椅子八把、挂衣架一个,梳妆台一个、鞋柜一个、被子二条归被告所有;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经营中的手机卡、充费及配件销售门市一个归被告经营管理,该门市内价值x元的物品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折款x元。美的壁挂式分体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折款9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变卖奥克斯空调价款850元。相互折抵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共同财产价款x元;五、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3000元,由双方共同分割;六、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480元,由双方共同偿还。以上第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李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双方感情破裂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小经常接触,相互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尤其女儿出生后,双方感情进一步加深。实际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2010年农历1月9日因被上诉人出去做司机这一客观原因而分居的,而且刘某在出车途中还经常来看望上诉人母女。上诉人坚决不同意离婚。二、原审判决刘某支付女儿抚养费过低,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女儿均为城镇X镇标准支付女儿抚养费。三、原审法院在未到现场查验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共同财产(手机店)价值x元并进行分割事实错误。法院应当现场实地查验评估,双方按评估价对手机店财产进行分割。四、本案案涉手机店及店内物品均是上诉人借亲戚、朋友的钱才开起来的,而原审法院都以债权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而不予认定,显然与事实不符,要求被上诉人依法承担婚后共同债务。
刘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李某与刘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八月二十七日婚生一女刘某羽,现随李某共同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于2010年农历1月9日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信任,相互包容,相互忠诚。李某与刘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无严重破坏夫妻感情的矛盾冲突,双方当事人如本着互谦互谅的原则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在日常生活中多沟通、多交流,相互关爱,遇到家庭矛盾多站在对方的立场上考虑问题,有可能会和好如初;且刘某不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其要求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李某不同意离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双方离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x;第三十二条及&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不准李某与刘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马成林
审判员孙莉环
二O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