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国贞,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女。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贞,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6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陈X。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生气吵骂、打架。被告孙某某于1999年与我吵架后离家出走。2006年夏天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我曾分别于2006年、2007年、2008年三次起诉离婚。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与原告陈某某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打架,2006年夏天双方开始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同意离婚。
原告陈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民事起诉状1份、长葛市人民法院(2006)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长葛市人民法院(2007)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询问笔录1份、长葛市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1418-X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陈某某曾3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打架;3、长葛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分居至今。
被告孙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孙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陈某某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孙某某对其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6月4日登记结婚,1991年4月12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陈X。原、被告于2006年夏天分居至今,其子陈X一直随被告孙某某生活,原告陈某某在分居期间未支付陈X的抚养费。原告陈某某曾于2006年、2007年、2008年三次起诉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长葛市X镇X村建造房屋6间。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诉请离婚,被告孙某某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X自2006年夏天原、被告分居时起便随被告孙某某生活,期间原告陈某某未履行对陈X的抚养义务,被告孙某某要求原告陈某某支付2006年夏天至婚生子陈X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用,其要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以7939元(x元/全年÷12个月×20%×36个月)为宜。婚生子陈X虽已年满18周岁,但其现在没有工作,没有生活来源,缺乏独立生活能力,眼睛有病需要治疗,还需要父母进一步抚养,陈X在本院征求其意见时明确表示愿意继续随其母亲共同生活,因此,原告陈某某应给予被告孙某某经济帮助,经济帮助以x元为宜。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长葛市X镇X村所建造的房屋6间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陈某某称建造该房屋花费近x元,被告孙某某对该数额表示无异议,该房屋系不动产,该房屋可归原告陈某某所有,由原告陈某某折价给付被告孙某某x元作为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位于长葛市X镇X村的房屋6间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孙某某现金x元作为补偿。
三、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孙某某现金x元(其中7939元系2006年夏天至婚生子陈X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另外x元系原告陈某某给予被告孙某某的经济帮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桂红亮
审判员马军平
审判员曹东山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x854张天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