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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连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某某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x元为基数,自2009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连某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被告连某某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80‰计算,三个月结转一次,期限一年。借款时,由被告连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为据。借款后,被告只按月率20‰支付给原告自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500元。对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被告不再偿付,遂引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被告连某某于2008年8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连某某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08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利息按月率80‰计算等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连某某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连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该借条证据,经庭审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被告因经营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利息按月率80‰计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民间借贷所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法定民间借贷利率,该超过部分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动按法定民间借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是可以的。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人民币x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某某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一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九年二月一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六十三元,减半收取一百三十一元五角,由被告连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国

二O一O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许晓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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