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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到本乡X村其岳父家劝妻子冯X利回家时,与其妻嫂张X利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某顺手从厨房窗台上掂把斧子将张X利和其女儿冯X莲砍伤。经法医学鉴定,冯X莲、张X利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当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李某某家赔偿张X利、冯X莲各项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被害人张X利的陈述,证人崔X枝、冯X利、叶X杰的证言,汝州市公安局汝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照片),协议书、撤诉书、收款条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海民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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