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张江微电子港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上海数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
上诉人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莫某某、原审被告上海数龙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0)蒸立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最终用户使用许可协议》,协议中明确规定,如协商不成,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网络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最终用户,该用户所在地在湖南省衡阳县,衡阳县是该网络服务合同的履行地,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因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先行受理,故该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双方在合同中选择了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鉴于网络服务的特殊性,上诉人的网络服务合同是一种格式条款,其对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应属无效条款。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罗曙梅
审判员周永洲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邱德胜
校对责任人:周永洲打印责任人:邱德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