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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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漯河市佳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漯河市佳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舞阳县汽车展示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68年9月16日。

委托代理人殷玉晓,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浩,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佳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107国道与柳江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会平,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佳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舞阳县汽车展示厅(吉利汽车舞阳专卖店)。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漯河市佳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漯河市佳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舞阳县汽车展示厅(吉利汽车舞阳专卖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玉晓、郭浩,被告漯河市佳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市佳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舞阳县汽车展示厅(吉利汽车舞阳专卖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日下午,原告张某某骑自行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去舞阳县陶瓷厂办理业务,当行至人民东路第二被告专卖店时,被第二被告专卖店门前摆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障碍物绊倒,致原告左边身体多处骨折,原告在县中心医院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x.5元。2009年9月16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划分,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2月31日,原告又申请对受伤部位进行伤残鉴定,被认定为十级伤残。而二被告目前仍未予赔偿。根据当初第二被告不服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显示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舞阳县汽车展示厅”,按照法律规定,若第二被告不具备独立承担责任能力,上述赔偿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元;2、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漯河市佳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张某某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发生事故道路路面宽,车辆少,且被告的气柱门是红色,颜色鲜艳,紧靠路边,原告自己不注意道路安全,致使自己受伤,摔倒在气柱门中间,并未与气柱门发生任何碰撞,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偏高,应按法律规定计算。

被告漯河市佳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舞阳县汽车展示厅(吉利汽车舞阳专卖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16时00分,原告张某某驾驶自行车,自西向东行至舞阳县X路漯河市佳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舞阳县汽车展示厅(吉利汽车舞阳专卖店)门前路段时,被被告漯河市佳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舞阳县汽车展示厅(吉利汽车舞阳专卖店)摆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障碍物绊倒,致原告张某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舞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吉利汽车舞阳专卖店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漯河市佳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舞阳县汽车展示厅(吉利汽车舞阳专卖店)不服该事故认定书,向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作出复核结论:维持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舞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漯河市佳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及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结论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交照片一张,认为原告张某某是自己倒在气柱门中间,不是与气柱门发生碰撞而摔倒,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认为其提交的照片不是事故发生当日拍照的,应当以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为依据。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到舞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经治疗,于2009年9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休息,患肢功能锻炼;2、术后石膏托固定2月;3、术后每半月复查患肢x-ray片视复查情况作相应治疗;4、不适来院就诊。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x.51元,由其朋友丁聪敏护理,丁聪敏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没有固定收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指定漯河天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张某某所受伤残程度十级;2、张某某后期治疗费用匡计3592元人民币。原告张某某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于2010年6月3日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为x.8元。请求的具体赔偿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x.5元;2、误工费x.8元;3、护理费98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必要营养费250元;6、残疾赔偿金x.12元;7、二次手术费3592元;8、复印费29元、复查费60元、鉴定费600元;9、精神抚慰金x元。提交的证据有:舞公交认定(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漯公交复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名细表、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原告张某某身份证、户口本、护理人员丁聪敏身份证、户口本,漯河天鸿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费票据、复查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漯河市佳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认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能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应按照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因此次事故受伤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对复印费29元有异议,是白条,不是原告受伤直接产生的费用,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在5000元以下酌定。对其它赔偿范围和费用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漯河市佳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舞阳县汽车展示厅(吉利汽车专卖店)是被告漯河市佳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虽然二被告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舞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漯公交复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张某某自己摔倒受伤的,并提供了照片一张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核,该证据不能推翻公安交通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舞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漯公交复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漯河市佳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舞阳县汽车展示厅(吉利汽车专卖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汽车展示厅是被告漯河市佳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漯河市佳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全部承担。原告张某某请求的医疗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天=750元,营养费25天×10元/天=250元,二次手术费3592元,复查费60元,鉴定费6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因原告张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请求误工费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计算方式为:x.56元/年÷365天×256天=x.78元;原告张某某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x.56元/年×20年×10%=x.12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朋友丁聪敏护理,丁聪敏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没有提供其固定收入,原告请求按x.56元/年÷365天×25天=984.3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其请求的复印费29元,因票据不规范,被告又不认可,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维护,被告辩解意见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已经采纳。被告漯河市佳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舞阳县汽车展示厅(吉利汽车舞阳专卖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佳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复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漯河市佳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蕾

审判员徐宏伟

审判员王保伟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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