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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朝军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舞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公司职员。

原告吴某朝军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孔伟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1日11时20分,原告驾驶豫x号客车沿S219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时与行人朱可德相撞,致朱可德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协议:原告赔偿朱可德医疗费等共计x元,原告支付全部赔偿金后依据与被告的交强险合同向被告方提出理赔,但被告未按合同充分理赔,既违约又违法,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按交强险合同赔付原告已支付给受害人的丧葬费1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7元。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赔偿标准确实计算错误,应该再向原告赔偿1908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方面是在交警队达成的调解书中没有列明,另一方面,被告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形式,因此该费用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原告为其豫x号昌河面包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9年10月11日,原告驾驶豫x号面包车在S219汝南县X镇赖屯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朱可德死亡,吴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0月13日,原告吴某某与朱可德的家属在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吴某某赔偿朱可德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x元。2010年2月2日,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10月13日签订的调解书中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199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按保险约定进行理赔,经被告核定,2010年1月19日,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金x元、医药费1875.21元。后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70元,少计算丧葬费1908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与受害人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按调解书的内容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其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由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70元后的总数额没有超过保险所约定的限额,而且根据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据,原告吴某某向受害人赔偿的项目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x.7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7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对原告赔偿的丧葬费计算有误,并同意增加赔偿额1908元,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吴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所赔偿受害人的丧葬费1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70元。

本案诉讼费135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伟宏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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