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又名李X,女,39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63岁。
被告赵某,又名赵X,男,37岁。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由于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04年原、被告生气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曾于2008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强由原告李某自行抚养。
被告赵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于1993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赵某楠,现已成家另居;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赵某强,现随李某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04年原、被告双方再次生气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2008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11日撤回起诉至今。原、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仍无共同生活,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经依法公告传唤被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子女赵某强、赵某楠的当庭证言及证人翟丙川、李某的当庭证言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04年原、被告生气吵架后,被告抛妻弃子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二人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赵某强一直随原告生活,对原告要求由其自行抚养赵某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婚生子赵某强由原告李某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新年
审判员陈立柱
人民陪审员胡启明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高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