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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窜至许昌市X街水泥厂家属院,撬锁盗窃被害人苏某锋停放在家中储藏室内的一辆名人牌电动车(电机号xⅡ),2010年5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该电动车到许昌市X路“爱多电动车维修店”修理该车时被被害人苏某锋发现,苏某锋遂报警并协助民警将被告人郑某某扭送至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并对以上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辩称,我没有偷东西,我眼睛也看不见,电动车是我买的,买后我骑着不行,我才去修车的,车的锁芯,钥匙在车后备箱内。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至许昌市X街水泥厂家属院,撬锁盗窃被害人苏某锋停放在家中储藏室内的一辆名人牌电动车(电机号xⅡ)(经鉴定该车价值1820元)。2010年5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该电动车到许昌市X路“爱多电动车维修店”修理该车时被被害人苏某锋发现,苏某锋遂报警并协助民警将被告人郑某某扭送至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公安干警在被告人郑某某所穿的内裤内搜出该车被损坏的带有四根细电线头锁芯一个、黄某金属钥匙一把、钥匙一串,电动车防盗器一个。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邢某某、吕某某、蒋某某、邱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被告人身上搜出的锁芯和钥匙等物品均原为被盗车辆上配置,被告人郑某某辩称该车是其购买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并多次因盗窃、强奸、强制猥亵、侮辱妇女被刑事和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且案发后认罪态度不好,应对其从重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随案移送的钥匙两串(13把)、电动车锁芯一个和被害人提供的钥匙一串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兰国艳

审判员菅卫华

审判员王强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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