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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礼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在秦州区X村邻居程莉萍处,趁程莉萍外出之际盗得程莉萍包内现金200元及钯金项链一条(价值614元)。

2011年7月21日和8月21日,被告人罗某两次到秦州区X村邻居程莉萍处,盗得程莉萍母亲金成香的农行工资卡后在农行ATM机上取得现金1800元,赃款寄给在广东打工的其弟罗某。破案后罗某家属退赔失主经济损失2614元,已发还失主程莉萍,程莉萍请求对罗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程莉萍、金成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金成香的农业银行存折及银行卡,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账户明细查询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说明及抓获经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其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其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又系初犯,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罗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某全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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