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天水市X区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9日23时许,金学瑞、高某某等人在本区成纪大道“火吧”吃饭后在楼下马某边劝解醉酒的朋友,适逢亦在该“火吧”吃饭喝酒后的被告人马某和朋友罗永等人准备离开,罗永开车时刮蹭了金学瑞女友赵某文,引起双方争执,继而撕打。撕打中,被告人马某持车内一弹簧钢板在金学瑞右臂击打一下,致金学瑞受伤。金学瑞受伤后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肱骨髁上开放性骨折,右肱三头肌肌腱断裂。经天水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学瑞肱骨骨折属轻伤。被告人马某于2011年5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金学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马某赔偿金学瑞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金学瑞请求对马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学瑞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病历材料及法医鉴定结论,调解笔录,收条,领条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马某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甄瑾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陆丽莉